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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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2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2、264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育權科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被告張育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2、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育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
受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僱用,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該人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進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張育權知悉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功詐騙 張瑞顯 等5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誘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詐騙張瑞顯等5名被害人之時間、方法、受害金額與匯款帳戶,均詳如附件所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均逕行更正、補充如附件所示),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張育權至指定之公園或巷子內花圃、機車前置箱等處,拿取該人預先放置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包括前開被害人匯款在內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放回原處,交還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五罪)。
⒉被告與僱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張瑞顯等被害人遭詐騙分別為一次或數次之匯款轉帳,被告
隨之分次提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分別利用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從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五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法定本刑,所為量刑並非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曾受高職
教育(本院卷第5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誘於厚利,受僱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罰金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1詐騙被害人張瑞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育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詐騙被害人 范美雲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育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詐騙被害人 沈學美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育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詐騙被害人 游義卿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育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詐騙被害人 章家齊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育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張瑞顯(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向張瑞顯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25日0時10分許,匯款30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權於111年10月25日0時14至15分許,在7-11金德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扣除手續費)。111偵26872本訴部分2范美雲(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7分許,向范美雲佯稱:帳戶內有新增款項,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25日0時23分至35分許,匯款29985元、29983元、30000元(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權於111年10月25日0時29至41分許,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5次、1萬元2次(扣除手續費)。111偵26421本訴部分3沈學美(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向沈學美佯稱:誤設為每月購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24日16時28分至19時25分許,匯款95556元、54444元、50000元、50000元(起訴書漏載)、50000元(起訴書漏載)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權於111年10月24日16時34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正義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翌(25)日0時1至5分許,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11偵26421本訴部分111年10月24日17時28分、31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IPASS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手續費後為49985元、49985元;起訴書漏載)張育權於111年10月24日17時34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超商天台店,提領2萬元5次(起訴書漏載)。4游義卿(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向游義卿佯稱:旋轉拍賣APP帳戶須先匯款保證金才能證明資金的流動性云云。111年10月24日0時20分、0時25分許,匯款49970元、49985元至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張育權於111年10月24日0時25至28分許,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3次、1萬元。112偵721追加起訴部分5章家齊(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分許,向章家齊佯稱:帳戶誤設為每月固定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23日16時25分至28分許,匯款49988元、39985元至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25至45分許,在合庫商銀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9千元、3萬元4次。112偵721追加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