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温朝淵 再審被告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責任歸屬、事實經過、訴訟標的等有明顯誤解及脫漏,且就再審被告之投保方式、出資方式、簽約方式、債務抵銷等,亦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法規,再審原告之勞工權益實已受到嚴重侵害。又關於再審原告投保權益受損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勞保老年年金的賠償方式仍可適用民法第28條、第88條、第91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另再審原告之人格法益,觀民法第14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應可理解亦已受到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法規請求賠償,不無正當理由,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125元、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12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經斟酌或裁示不明。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二審審理時,即有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8萬5,667元,原確定判決有脫漏未判,是再審被告總計應給付之金額為73萬7,992元(計算式:3萬1,125元+12萬1,200元+50萬元+8萬5,667元=73萬7,99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得免於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廢棄,於加班費等項目脫漏,則應補充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所請求資遣費、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加班費等部分,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法規等語。核其主張,固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為其依據;惟依其表示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法規未完全釋疑故等語可知,其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故本院即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勞保老年年金、精神慰撫金、加班費部分,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請求資遣費部分,業以「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因合意終止而於109年10月28日消滅後,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本件109年11月26日繫屬(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後,再行就已消滅之系爭勞動契約,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至109年10月27日止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五、㈤即本院卷第51頁第3至8行),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而不得依此請求資遣費等情,此乃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可見該規定亦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方須發給資遣費,而勞基法第16條所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未包含合意終止,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與有無違反附表一所示法規無涉,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部分,業以「㈧...⒉查上訴人為00年次生,迄今未滿00歲,對照其累計勞工退休金提繳年資迄於109年11月16日資料列印時僅3年1月,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72條等規定,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所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㈧即本院卷第53頁第23至25行、第55頁第8行至14行),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本不符上開規定所示得請求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則其在不得請求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下,自無因未領取給付而受有損害,其依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乃依事實認定結果,而認無適用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72條等規定,此與再審原告有無違反附表一所示法規無涉。又再審原告所謂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賠償請求另可適用民法第28條、第88條、第91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部分,同前所述,再審原告係因認其未受損害而駁回其請求,亦與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無關。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
3、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部分,業以「㈨...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使其承擔不必要經濟挫折與時間成本以進行司法程序,流失就業機會並提高待業風險,工作權受限、身心疲勞、生計匱乏、言語霸凌等處境,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以司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係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受有時間、精神上耗損,或因此不能另行謀職工作而另有損失,並非人格權受有損害,且縱有此成本支出或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㈨即本院卷第55頁第15至16行、第21至29行),已認定說明因再審被告之行為與其所稱人格權受有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是此乃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再審被告有無違反附表一所示法規無關,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加班費請求脫漏未判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稱加班費請求部分脫漏裁判一節,依上開規定可知,此屬原確定判決應否另為補充判決之問題。再審原告如有爭執,應循上開規定以為救濟,並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5、承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則再審原告另以附表二所示請求權為據,請求再審被告應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認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之法規):
法規名稱法規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1條、第111條、第148條、第195條第1項、第199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7條第2項、第156條第5項、第191條、第356條之3第2、4項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22條、第24條、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1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7條第1項
附表二(再審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
再審原告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資遣費民法:第28條、第91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45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2項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民法:第28條、第91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第19條第2、3項、第59條、第72條第1項後段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91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加班費民法:第28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