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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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