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瑤宮商務旅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所為99年度法字第1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瑤宮商務旅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瑤宮公司)係於民國89年1月21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營業地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11樓、12樓之1之2之3之5之6,以經營一般旅館為業,股東有乙○○、 林信良 、 林進益 、甲○○、 林通明 及 林勝吉 等6人,其中乙○○、林進益、林通明為同胞兄弟,而林信良、甲○○、林勝吉則分別為乙○○、林進益、林通明之子,且由乙○○出任相對人瑤宮公司董事一職並負責經營。惟乙○○前因中風癱瘓,意識不清,已無法繼續經營相對人瑤宮公司,現由其子 林信璋 獨攬大權,而林信璋並非相對人瑤宮公司之股東,卻以相對人瑤宮公司之名義於98年3月12日發函告知各股東有關調整公司盈餘分派之各項措施,然乙○○已由臺北縣政府鑑定為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應無從寄發前揭函文,且因相對人瑤宮公司係經營旅館業,多以現金交易,如有舞弊而不為登錄,根本無從知悉,乙○○不能行使董事職權顯已損害到各股東之權益。再者,相對人瑤宮公司原係由另一股東林信良(即乙○○之子)擔任經理人,嗣林信璋亦自任為經理人,且林信良於擔任經理人時,另與 林宜慧 (即乙○○之女)、 林信德 (即乙○○之子)及林信璋,於95年11月2日在臺東縣○○鄉○○村○○路○○號1樓至7樓設立亞莊酒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莊公司),並由林信良、林信璋出任董事,顯然已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相對人瑤宮公司,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院99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乙○○業經鑑定為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為由,主張渠不能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一情,難認屬實。縱認董事乙○○雖有中風癱瘓、意識不清等情況,惟因尚未達行為能力喪失之程度,而致無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時,然客觀上倘足認其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堪認係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當亦可經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決議解任乙○○之董事職務後,再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即可,顯亦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再者,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未指定代理人者,亦得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此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可參。從而如認乙○○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為真,亦可由其餘股東中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代為行使董事之職權,自要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董事乙○○前因中風癱瘓,意識不清,已無法經營瑤宮公司,全由其子林信璋以瑤宮公司名義獨攬大權,但林信璋並非瑤宮公司之股東,瑤宮公司卻於98年3月12日發函予各股東稱公司將自98年1月1日起就公司盈餘分派事項予以調整等語,惟董事乙○○已不能行使職權,自無從發函,已致瑤宮公司陷於損害之境。原裁定就此並未調查,尚難認該函即為乙○○所為。
(二)況瑤宮公司係經營旅館業,入住房客皆以現金交易,如為舞弊而不無登錄,中飽私囊,根本無從知悉,且其收支亦不合理,已損害到股東之權益,原裁定並未函查,依法自有未合。
(三)瑤宮公司由非股東之林信良、林信璋自任為經理人,負責經營旅館,林信璋、林信良等人在台東縣卑南鄉設立「亞莊酒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璋及林信良2人任董事,已違反經理人競爭禁止之相關規定,尤有進者,亞莊酒店於人力銀行應徵人員,卻使用瑤宮公司之地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為聯絡地址,並以會計葉小姐為職務聯絡人,有人力銀行資料3份在卷可稽,假公濟私,足以生損害於瑤宮公司至明。
(四)瑤宮公司僅置乙○○董事1人,而董事又因病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已置瑤宮公司之權益於險地,惟依有限公司之組織規定,於此情形發生時,並無得以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之相關規定,如不為瑤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只能任令瑤宮公司之權益一直耗損下去,實非股東之福,為維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其願任瑤宮公司臨時管理人,接受所有之監督方式,以謀瑤宮公司之最大權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五、經查:
(一)相對人瑤宮公司前於89年1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有乙○○(兼董事)、林信良、林進益、甲○○、林通明及林勝吉等6人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附於原裁定卷,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乙○○,因中風癱瘓、意識不清,並經臺北縣政府鑑定為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經營公司事務之情,未據其釋明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或身心殘障手冊等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認其所述無據,難謂不當。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應就此為調查云云,惟縱然董事乙○○有中風癱瘓經鑑定為多重障之身心障礙事實,然外觀上此種身心障礙現象,亦不等同於已達喪失意識能力之程度。是抗告人以乙○○業經鑑定為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為由,縱屬真實,尚不得遽認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
(三)又有限公司董事及公司間之關係,解釋上應認為係民法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董事若有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時,例如董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則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是倘認董事乙○○有抗告人所指意識不清情形,已達喪失行為能力程度,則應已構成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定事由,兩者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乙○○之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相對人瑤宮公司之股東自得依法另行選任執行業務之董事,而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再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則其他股東得使董事退職。故本件如有董事客觀上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規定,當可經由2/3以上股東之決議,解任乙○○之董事職務後,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繼任即可,顯亦毋庸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更何況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未指定代理人者,亦得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此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是乙○○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如屬真實,亦可由其餘股東中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代為行使董事之職權,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益。
(五)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林信璋、林信良既擔任相對人瑤宮公司之經理人,惟於95年11月2日又另行設立亞莊公司,並出任董事,應認已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相對人瑤宮公司等情,縱令屬實,亦應認係屬公司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固得將其解任;倘對於相對人公司確實造成損害,亦得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核與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