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上開二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經交付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曾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壹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猶不知悛悔,明知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繼續犯意,於八十六年年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五年間,應予更正),在臺中地區某處,為防身之用,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得制式之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二顆(子彈共計十顆,起訴書記載為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丙○○將上揭手槍、子彈從臺中攜至臺北縣新莊市,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將該等手槍、子彈藏放於乙○○位於新莊市○○路某租處之信箱內,並告知乙○○其手槍、子彈之藏放地點。
三、乙○○亦不知悛悔,明知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丙○○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向其告知上揭槍、彈置於其租處信箱內之際,基於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繼續犯意,同意丙○○將槍、彈繼續置放於該處,並同時取得該等槍、彈之持有管領支配,而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乙○○因欲至其有股份、位於新莊市○○路○○○巷○號之「DiDaDi泡沫紅茶店」,與同為合夥人之 楊文廣 談判有關經營該店之股權債務糾紛,求為防身,遂自其租處之信箱內取出上揭手槍及子彈,先至位於同市○○路之「好友釣蝦場」找丙○○,要求丙○○駕車搭載其前往「DiDaDi泡沫紅茶店」,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抵達「DiDaDi泡沫紅茶店」,要丙○○在外等候,由其自己一人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至「DiDaDi泡沫紅茶店」二樓辦公室找楊文廣談判,當時與楊文廣同在二樓者尚有楊文廣之子 楊育修 、楊育修之友 張躍耀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與楊文廣談判未久,旋即發生爭執不愉快,楊文廣等人起身,乙○○見狀,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楊文廣及在場其他三人之犯意,自腰際取出上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朝該辦公室之天花板及地面,接續開槍發射子彈示威,以此一表示其隨時可能會以槍擊之手段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該四人心生畏懼,隨即找辦公室內之鐵櫃、角落等處躲避,而危害該四人之安全,乙○○前後共計射擊七槍。其間,楊育修、張躍耀之身體並為乙○○開槍朝地面射擊因觸碰地面跳起之子彈擊中,致楊育修右手肘受有槍傷,張躍耀右臀部亦中彈受傷(其二人就受傷部分,皆未提出告訴)。
四、乙○○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後,隨即攜槍下樓,由丙○○駕車搭載乙○○離開「DiDaDi泡沫紅茶店」至「好友釣蝦場」,二人分手。乙○○嗣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藏放於三重市重新橋下之二重疏洪道附近某處小路旁之草叢內,乙○○並四處躲避警方之追查。當時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簡稱:新莊分局)警員根據楊育修之證述及查訪結果,得知在上揭時地涉嫌持槍射擊者為乙○○,惟尚不知丙○○亦涉有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罪。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新莊分局偵查員 苗延蔚 詢問時,向尚未發覺其右揭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自承並自首:乙○○在上址開槍所使用之槍、彈,係丙○○本人向「阿華」之人借得,從臺中帶至臺北,再由乙○○持用之事實。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前某日,乙○○因苦於新莊分局刑警之追查,乃與丙○○商議:安排由丙○○出面至非承辦上揭槍擊案件、不甚了解內情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簡稱:三重分局)投案,自稱自己係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之人,再由乙○○至同局自稱其當時見丙○○開槍並將丙○○拉出店外,該槍擊案件與其無關之事宜。丙○○答應配合,乙○○且曾協同丙○○至上述草叢處,指示其放槍地點。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丙○○在某些人士之安排下,先至三重分局投案自稱:其係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之人 云云 ,並帶同三重分局警員至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附近之上述草叢內,尋得起獲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該顆制式子彈嗣經鑑定試射,僅剩彈殼)、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嗣經鑑定試射,僅剩彈殼)。乙○○隨後亦按照原定計畫在某民意代表之陪同下,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至三重分局自稱己與上揭槍擊案件無關。三重分局嗣將丙○○、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丙○○獲准,惟檢察官聲請羈押乙○○部分,則由於丙○○於偵查初訊中仍堅稱:是其個人開槍射擊,與乙○○無關云云,乙○○為法官諭知交保。乙○○於具保獲釋後,隨即逃匿無蹤。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起訴書之被告欄,固將被告丙○○之年籍資料,誤載為另一人者〔即記載:丙○○二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丙○○」,即為當時尚在羈押中、且為檢察官偵查對象之「丙○○」,起訴書之記載僅係年籍資料之誤載,仍不失被告之同一性,法院自得對已經起訴之被告丙○○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槍、彈不是其交給乙○○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其有駕車載乙○○到「DiDaDi泡沫紅茶店」,但其不知他有帶槍,其之所以會去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自稱是其有至「DiDaDi泡沫紅茶店」開槍,乃因其已與乙○○談好的,其願意把案件擔下來,他告訴其槍、彈藏在二重疏洪道旁,其才會帶警察去起槍;其是基於朋友義氣才擔罪,因為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被刑警隊捉到後有被刑求,警察說其涉及槍擊案件,他們把其衣服脫光,眼睛矇起來打,灌水、恐嚇,拉槍套嚇其,要其交槍,到下午才做筆錄,是苗延蔚警員來做筆錄,苗警員沒有刑求其,當時其就準備把案件擔下來;後來在虎尾與乙○○談擔罪,沒有報酬;當初在刑警隊沒有擔開槍部分,是因槍交不出來;其與楊文廣是朋友關係,但楊文廣與乙○○間的糾紛其不清楚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經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對於:前揭係被告丙○○於槍擊案件發生前一個月某日,將槍、彈置放於其昌平街租處之信箱內,並告知其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因泡沫紅茶店股權債務問題,欲找楊文廣談判,為防身之用,而於槍擊案件發生前約十五分鐘,先至其信箱取拿上開槍、彈隨身攜帶,隨至中港路「好友釣蝦場」找被告丙○○,要求被告丙○○駕車搭載其前往「DiDaDi泡沫紅茶店」,抵達「DiDaDi泡沫紅茶店」後,是其一人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至二樓辦公室找楊文廣談判,當時在場者尚有楊育修、張躍耀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被告乙○○與楊文廣談判未久,旋發生爭執不愉快,楊文廣等四人起身,被告乙○○見狀,臨時起意,為示威而自身上取出上開貝瑞塔廠製之制式手槍,朝辦公室之天花板及地面開槍發射子彈,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等四人隨即找鐵櫃、角落等處躲避,其間,楊育修、張躍耀為跳彈擊中,致楊育修右手肘受有槍傷,張躍耀右臀部亦中彈受傷,被告乙○○下樓後,由被告丙○○駕車載至「好友釣蝦場」,二人分手,嗣被告乙○○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藏放於二重疏洪道附近之上述草叢內,被告乙○○並與被告丙○○商議:安排由被告丙○○出面至非承辦上揭槍擊案件、不甚了解內情之三重分局投案,自稱自己係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之人,再由被告乙○○至同局自稱其當時見丙○○開槍並將丙○○拉出店外,該槍擊案件與其無關之事宜,被告丙○○答應配合,被告乙○○且曾協同被告丙○○至上述草叢處,指示其放槍地點,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丙○○、乙○○即按照原定計畫先後至三重分局投案,被告丙○○自稱:其係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之人云云,被告乙○○則自稱己與上揭槍擊案件無關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上開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其另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一九四九號、第二二八六四號偵查案件,即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時代KTV」店,與 柯宜良 (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持有槍械,射殺宇志芳未遂之案件,其所觸犯之本案犯行應與其所另犯之前揭持槍射殺宇志芳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前後二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透過不詳人士之安排,至台北
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自稱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者是其本人云云後,隨即引導警員至三重市重新橋下二重疏洪道附近某處小路旁之草叢內,尋得起獲以塑膠袋包裝之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二顆;在被告丙○○投案並帶同警員去取槍後,被告乙○○亦至三重分局投案,稱:槍擊案非其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等情,為被告丙○○、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 洪和興 、 楊儒錫 、 蔡明宏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三重分局警員製作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
又上開查扣之槍、彈,係被告乙○○事後置放於上述地點,嗣並協同被告丙○○至該處,告知後者槍、彈之所在等事實,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詢問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庭庭訊時,所供稱:「是乙○○帶我至上開地點看過槍」等語,及原審審判時所稱:「找到槍的地點,是乙○○帶我去才找出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第八0頁正面,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一支,係美製貝瑞塔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BER126408”,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八厘米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一顆(試射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7LUGER9mm”,認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另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三十分許,係被告丙○○駕車搭
載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含子彈)之被告乙○○,自「好友釣蝦場」出發,至「DiDaDi泡沫紅茶店」,被告乙○○一人至泡沫紅茶店二樓辦公室,為該紅茶店股權債務問題,與楊文廣談判,其進入辦公室時,已有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場,談判中,另三人係坐於楊文廣身側,雙方談判未久就發生不愉快,楊文廣方面之人起身,被告乙○○見狀,為示威及恐嚇對方,乃取出上開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及地面射擊子彈,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等人隨即找鐵櫃、角落等處躲避,其間,楊育修、張躍耀為子彈擊中,致楊育修右手肘受傷,張躍耀右臀部受傷等情,為被告乙○○供述在卷。經查:
⑴雖然被害人楊文廣、張躍耀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被害人楊育修於原審調查
時(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此三人),皆不願指認當時開槍者為何人,分別稱:因聽到槍聲,就開始躲到牆角或櫃子後面、或趴下,沒看到或沒看清楚開槍之人云云,其中楊育修且稱不認識被告乙○○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0頁,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害人楊育修與被告乙○○本即相識,為被告乙○○、被害人楊文廣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前引筆錄),而被害人楊育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醫院接受警員苗延蔚詢問時,已確定指認被告乙○○之照片,確認開槍之人為被告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背面)。當時在醫院詢問楊育修之警員苗延蔚亦結證稱:「我當時有跟楊育修講鎖定此人(乙○○),並提示照片給他看,他確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張躍耀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我只看到一人,持手槍,年約三十幾歲,平頭,瘦瘦的,約一六五公分,五十幾公斤,未戴眼鏡,操台語口音,當時著白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我看到歹徒開門進來,用右手拔出插在腰際之手槍,我見狀即轉身欲往左邊鐵櫃,隨後就聽到七、八聲槍響,我知道我已中槍,又過了三分鐘,我見辦公室已沒人˙
˙˙,也沒聽到槍聲,我才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明確說明當時持槍射擊者之特徵。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張躍耀雖先改稱:「沒看清楚是誰」云云,但嗣亦承認在警訊中有為上揭證述,證稱:「我有講這些話,閃一下有看到,是我先看到腰際的槍才躲到櫃子後,沒有看到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就被害人張躍耀所述當時進入辦公室持槍射擊之人為一人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述相吻合,且證人張躍耀所述之持槍射擊者之特徵:年約三十幾歲,平頭,瘦瘦的,約一六五公分等語部分,亦與本案被告二人中之被告乙○○之特徵相符(查被告乙○○身高係一百六十四公分、平頭,有其本案通緝到案時之製作指紋卡片及拍攝照片可憑,而被告丙○○身高明顯較被告乙○○為高,為一七五公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偵查卷之被告乙○○指紋卡片及拍攝之照片,影本附於原審卷,另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持槍至「DiDaDi泡沫紅茶店」二樓辦公室嗣並開槍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
⑵在被告乙○○開槍期間,被害人楊育修右手肘受有槍傷,被害人張躍耀則係
右臀部遭子彈擊中,為其二人證述在卷,其中被害人楊育修部分,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考。但其二人及被害人楊文廣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未能指明持槍之人是否係針對人體射擊:被害人楊育修係稱:「突然聽到槍聲往辦公室開過來,我們就趕緊跳開找地方躲起來,歹徒不知開了幾槍,等沒槍聲後,抬頭看沒人,要下樓才發覺手痛,才知手部中槍」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聽到好幾聲槍聲,我躲到牆角,我是背對門口,聽到槍聲,就躲到牆角,沒看到人,等到結束,下樓時才發現受傷」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張躍耀除於警訊中為上引之證述外,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剛開始有人進來,開了二槍,我身上就有傷,在往櫃子走時,就有傷,約有七、八聲槍聲,˙˙˙是我先看到腰際的槍才躲到櫃子後」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楊文廣亦先後證稱:「我一聽到槍聲就躲在桌下,直至槍聲完畢」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聽到槍聲大家都趴下,沒看到」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則堅稱:「我第一槍是朝天花板打,我是朝天花板及地上打,他們的傷應是跳彈打到,我是用制式貝瑞塔手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上開審判筆錄)。查新莊分局於上揭槍擊案件發生之初,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警三刑字第三0二一八號函,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函內所附之偵查報告書即載稱:「˙˙˙歹徒(乙○○)持手槍進入案發地點,不分青紅皂白即朝地板開約七槍,被害人楊育修、張躍耀及在場人楊文廣四處躲避,乙○○於開槍後即離開現場,楊育修、張躍耀二人因躲避不及遭流彈擊中手臂及臀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一號卷第二頁,下簡稱:「他字卷」)。訊以製作該報告書之警員苗延蔚,其證稱:「現場已被破壞,找到一個破碎彈殼」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現場找到一個彈殼,另外在被害人身上找到彈殼碎片,天花板沒有注意,本件並不是有人報案,是醫院通知有人受傷才過去,報告書內記載七槍,是依照被害人所講,被害人說乙○○一進來,就朝前面開,並沒有朝地上,我們說朝地上,是看現場狀況,七槍是根據被害人所講,但不敢確定,˙˙˙取得的彈頭已碎,但撿到的彈殼跟我們現在用的九釐米手槍是一樣」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並庭呈現場位置及彈著點照片附於原審卷。
而槍擊現場當時遺留之子彈彈著點或子彈擦過處分別係在現場矮鐵櫃上方表面(依照片顯示此似為子彈擦痕)、矮鐵櫃側面下方接近地面處、地面地毯、及桌面(此為子彈擦痕)等位置之事實,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考,且經證人苗延蔚當庭說明照片顯示之子彈彈著點、擦痕位置明確。雖然本案在現場搜證(即尋找子彈彈殼、彈頭,並仔細觀察辦公室上、下各處有無彈著點)方面仍有遺漏之憾。然根據證人苗延蔚之證述及上揭照片顯示之子彈彈著點及擦痕之所在,再參以被害人楊育修、張躍耀受傷之部位、及其二人所述之躲避方向與位置,被告乙○○所辯:「我是朝天花板及地上打,他們的傷應是跳彈打到,我是用制式貝瑞塔手槍」等語,應尚可採信。又就被告乙○○當場開槍射擊之次數,其本人亦不能確定,或稱:「四、五槍」(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或稱:「五、六槍」(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惟依據被害人張躍耀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其聽到七、八聲槍聲,在先前二聲槍聲後,其已受傷」等語之較清楚證述(見前引證述),並參酌: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供述其交予被告乙○○手槍時,槍內子彈共十發等語(因苗延蔚當時尚不知共有二支手槍,故未詢明所謂槍內子彈共十發,係幾把槍、各幾顆子彈之細節,但此仍可作為判斷相關事實之佐證,見後述);②於上述二重疏洪道附近之地點查獲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為一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為二顆,共計恰為三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被告乙○○當時使用貝瑞塔廠製之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之次數應為七次。
⑶被告乙○○於進入上開辦公室後,係立即開槍射擊?亦或係與楊文廣方面有
短暫之談判,因談判不愉快,被告乙○○見對方起身,始取槍射擊?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害人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之證述迥異。惟查被告乙○○與被害人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皆互相認識,其與被害人楊文廣且皆為「DiDaDi泡沫紅茶店」之股東等情,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害人楊文廣亦承認:其及楊育修皆與被告乙○○相識,被告乙○○亦係紅茶店股東,股份為四分之一之事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楊育修於接受警員苗延蔚詢問時亦已能指認被告乙○○照片無誤。又被害人張躍耀雖稱:「我看到歹徒開門進來,用右手拔出插在腰際之手槍,我見狀即轉身欲往左邊鐵櫃,隨後就聽到七、八聲槍響」云云,惟其於歹徒開門、拔槍、其個人隨即轉身之極短促時間內,如何能觀察到對方如前述之諸多特徵,甚至知對方「操台語」口音,實有疑問,衡諸常理,若非曾與對方有一段時間之面對面接觸,或已知對方為何人,被害人張躍耀應無法就開槍者之特徵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是被害人楊育修、楊文廣、張躍耀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不知或未看見開槍之人為何人,對方進來就開槍云云,及被害人楊文廣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我與乙○○沒有過節云云,應係不願陳述整個事件之實情所使然,至為明顯。再則,被害人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於警訊中皆稱:當時在二樓者為其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楊文廣曾證稱:「那時我正好在二樓跟朋友聊天,楊育修他們在另一桌」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在被告乙○○進入泡沫紅茶店二樓辦公室時,該處尚有他人在場,而非僅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三人,亦證被告乙○○所述該辦公室內另尚一人在場等語,應屬實情。綜合上述事證,復參以於被告乙○○通緝到案後,被害人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屢經原審傳訊,皆不願再到庭說明之態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應足認被告乙○○所述:其係與楊文廣方面有短暫之談判,因談判不愉快,其見對方起身,乃取槍射擊等語,較可採信。
⑷就開槍射擊之意欲為何,被告乙○○供稱:「後來談一談不高興,本來想示
威,沒有想到會打到人,槍是指著天花板,是因為打地上,彈起來才打到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辦公室二坪大而已,後來談的不愉快,他們站起來,我才拿出槍,對天花板及地上開槍,我沒有意思要他們死,應該是跳彈打到他們,˙˙˙如果我想殺他們的話,房間只有二坪大,可以打他們要害,我開槍只是要嚇他們,我開槍時,他們都在我對面,我開始開槍時,他們就閃躲,我第一槍是對天花板,他們就往角落躲,我如果要打他們的話,可以直接對他們打,˙˙˙我是跟楊文廣講完才開槍,是因為店裡的事情,我既然是跟楊文廣談,我真的要殺人的話,我會對楊文廣開槍,不會對他兒子開槍,˙˙˙我帶槍是因為之前就講的不好,而且他們在地方上也不是簡單的人物,我開槍只是為了要嚇他們,帶槍是為了防身,˙˙˙我帶槍時還沒有要開槍的想法,我是為防身,˙˙˙二十六日是臨時決定去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而觀諸:①證人苗延蔚提出之顯示上開辦公室入口之照片(編號十二),證明該辦公室面積確實不大,入口至牆壁間之距離頗近,且依被害人楊文廣等人所述其等係在該辦公室內尋找角落等處躲避,並無他處可逃之情節,若當時被告乙○○意欲以手槍刻意射擊人體要害,應屬易事;②根據證人苗延蔚之證述、上揭照片所顯示之子彈彈著點、擦痕之位置、暨被害人楊育修、張躍耀受傷部位、及其二人所述之躲避方向等事證,被告乙○○所辯:「我是朝天花板及地上打,他們的傷應是跳彈打到」等語,應可採信,業見前述;③被告乙○○主要談判對象之人確應為被害人楊文廣,而非楊育修、張躍耀等人,被告乙○○若果真有意傷人甚至欲置對方於死地,當會選擇對方最主要之人物即楊文廣為射擊對象,又焉會捨楊文廣於不顧,卻選擇無關緊要之如張躍耀之人為射擊傷害之目標等節。被告乙○○所為:無殺人之犯意,其開槍射擊之目的,是要示威、嚇對方之辯解,應堪採信。公訴人徒憑楊育修、張躍耀受有槍傷,遽認被告乙○○當時係持手槍對人體擊發,顯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⑸雖然如此,依據被告乙○○之辯解,其當時持槍射擊顯係臨時起意,且應具
有以此一表示其隨時可能會以槍擊之手段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之犯意,並使該四人心生畏懼,四下躲避,而危害該四人之安全,是被告乙○○此一開槍射擊行為,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另案通緝為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緝
獲,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十七時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新莊分局警員苗延蔚詢問時,供稱:「與乙○○認識,交情普通,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巷○號DiDaDi槍擊案我有在場,當時是我載乙○○到現場,當時是乙○○開的槍,開幾槍不清楚,是我駕車將乙○○帶離開,乙○○當時所開的槍枝是我的,該把槍是我八十八年八月份從臺中上來臺北時,由於沒地方放,所以我將槍寄放在乙○○身上,該槍是九二手槍,顏色黑色,我不知道乙○○為何會持槍行兇,我大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虎尾『阿瘦』男子住處遇到 姜某 ,我知道他(去案發現場)身上有帶著我寄放在他身上的手槍,現在該把手槍應還在乙○○身上,他犯案後,我載他去中港路底『好友釣蝦場』後各自離開,我不知道乙○○現在何處,˙˙˙槍我是向綽號『阿華』男子,借得放在身上防身用,˙˙˙我不知道『阿華』年籍,(會向他調槍)是單純防身之用,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將槍交給姜某,交給他時槍內有十發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㈡就被告丙○○針對該份警訊筆錄所為之刑求抗辯:
⑴經訊以製作被告丙○○該份警訊筆錄之警員苗延蔚,其結證稱:「(之前)
張躍耀、楊文廣沒有直接指認,是楊育修指認(乙○○),以前沒有證人講到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是因丙○○被通緝到案,是刑警隊問的,是刑警隊通知我們去,我們去之前並不知道丙○○牽涉此案,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是依照丙○○所言記載,有錄音,之前情形不了解,我們過去時是在偵訊室問他,問了一小時,他就被送彰化去,錄音帶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刑警隊下午三時多通知我們,五點多就要送彰化,所以我們趕過去問,我們也沒有要他擔什麼,他是照他意思講的」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被告丙○○亦承認:於證人苗延蔚詢問時,無何刑求之情形,苗延蔚製作之警訊筆錄確係依照其當時之供述而為記載之事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上開審判筆錄,故無庸調取錄音帶勘驗)。
⑵對於此份警訊筆錄,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新莊分局警員借提詢
問時,係供稱:「(問:為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製作筆錄中,你會承認槍枝為你所有?)因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乙○○曾拜託我,當時我承諾要替他頂下槍枝為我所有之罪,故才會承認槍枝是我所有。(問:你與乙○○如何協調你替他頂罪事宜?為何會找你來頂罪?)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三日左右,由乙○○主動來找我談,因為我之前已替乙○○頂下他在泡沫紅茶店使用的槍是我的,再經他拜託後我才頂下這開槍殺人案件,˙˙˙是事前姜帶我看槍枝放於三重市重新橋下一條小路上木屋底下,我便帶三重分局刑事組人員前往取出˙˙˙」(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被告丙○○則供稱:「(問:為何擔下 姜男 之案?)我在一月二十二日在刑警隊作筆錄時,我講槍我借給他的˙˙˙(問:刑警隊時你不是稱槍是你的,偵訊第一庭時也這樣講?)是因與姜男協議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當時被告丙○○有選任辯護人在場)。是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首次翻異前詞而為供述時,並未提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或之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亦未抗辯其當時係因遭刑求始為供述。迨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偵查庭庭訊時,被告丙○○始改稱:「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刑警隊所作筆錄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問:你稱八十八年北上時槍沒處放,故寄在 阿壽 處,此話實在?)不實在,當時阿壽犯案時,我已稱我會頂罪,所以作筆錄時稱槍是我的,(問:對稱槍是阿壽開的,意見)也是假的,˙˙˙這些話與事實不符(我被刑求)」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八0頁)。查被告丙○○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庭庭訊中已翻異前詞,且極力供述其與全案無關,則若先前果真有刑求之情事,其理應會掌握時機,先為刑求之抗辯,惟其於該次偵查庭庭訊時隻字未提有何刑求之事,卻遲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之偵查庭中始為刑求之抗辯,是其所云遭警刑求之說,其真實性已值得存疑。
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雖持續有為刑求之抗辯,惟其前後係分
別辯稱:「我至三重分局投案為朋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刑警隊捉到,警方刑求,警察說我這案件,我準備把這案件擔下來,因為之前與乙○○有談,我願意把案子擔下來,˙˙˙(問:基於何種理由要擔下來?)因為朋友間義氣,因為我被刑求我有與乙○○談過,我們閒談時有談過,在虎尾地方談過」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二十二日當天五點多,我被捉到後,刑警隊調資料說我涉及槍擊案,他們把我衣服脫光,眼睛矇起來打,灌水、恐嚇、拉槍套恐嚇我,就在那邊磨到下午才作筆錄,到四點多作筆錄,是苗警員來做的,苗警員作筆錄時沒有刑求,我承認槍是我的,是在上面被刑求,他們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這些話是我講的沒錯,當時因為鹿港一條殺人未遂案件被通緝,我在板橋被抓,抓到時他們一直問我關於新莊槍擊案件的事情,我想我既然被抓了,我就承擔起來,因為我跟乙○○是朋友。(問:你以前說遭刑求是怎麼回事?)是在問這個筆錄前六、七個小時,刑警隊要我交槍。˙˙˙在三重分局作這份筆錄時,是我要幫乙○○擔這件案件,當初在刑警隊沒有擔,是因為槍交不出來」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我是在刑警隊被刑求,所以才承認槍是其交給乙○○的」(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惟查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供述被告乙○○在「DiDaDi泡沫紅茶店」開槍射擊所使用之槍枝係被告丙○○自臺中帶至臺北等語之前,承辦上開槍擊案件之警員尚不知被告丙○○亦涉及此案,為證人苗延蔚證述明確(見前引證言);再新莊分局於偵辦本案之初,原鎖定之持槍槍擊嫌犯,僅被告乙○○一人,警方向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亦僅被告乙○○一人之事實,復有上述他字卷可參(監聽資料中出現丙○○名字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後,見他字卷第四八頁背面-係記載:現在誰要出面與 阿仁 〔指丙○○〕談之事),足證證人苗延蔚所述非虛。在警察尚不知被告丙○○涉及本件槍擊案件之情形下,警察如何要求或教導被告丙○○供述其亦涉及本件槍、彈持有案件之情節,被告丙○○所述:「是在上面被刑求,他們要我這樣說的」云云,顯屬虛妄。又姑且不論被告丙○○所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被告乙○○曾有要求其擔罪之說,是否屬實,惟被告丙○○若果真確係欲為被告乙○○擔罪,則其於該次警訊中,理應會如其嗣後至三重分局所述一般,自稱:上開槍、彈係其個人持有,係其個人持槍至「DiDaDi泡沫紅茶店」開槍,與被告乙○○無關云云,又焉會供述:上開槍、彈係其自臺中持至臺北,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者為被告乙○○等語,反而證實新莊分局先前掌握之顯示:在「DiDaDi泡沫紅茶店」持槍射擊之人為被告乙○○之證據無誤?如此何來「擔罪」之可言。被告丙○○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且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其對持槍射擊行為係涉犯刑度頗重之罪責,本應有所了解及認識。是被告丙○○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供述,係因欲為被告乙○○擔罪云云,顯與其當日供述內容不符,殊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丙○○所述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之警訊前,曾遭刑
求,該次警訊中所述係警察要其說的云云,顯屬無據,且其所稱:當時是為乙○○擔罪才會如此供述云云,亦顯非事實,均不足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警員苗延蔚面前所為之供述,應係被告丙○○本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者,警員苗延蔚亦係依照被告丙○○之供述記載筆錄,該份警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通緝到案後,於最初與被告丙○○對質時起,即自
始堅稱:扣案之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一支、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內含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原皆是由丙○○持有,於上揭槍擊案件發生前一個月某日,由丙○○將手槍、子彈放置於乙○○位於新莊市○○路某租處之信箱內,並告知乙○○其手槍、子彈藏放地點,乙○○信箱鑰匙係放在客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乙○○未實際取拿該等槍、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泡沫紅茶店股權債務問題,乙○○欲找楊文廣談判,為防身之用,乃至其信箱取拿上開槍、彈隨身攜帶,隨至中港路「好友釣蝦場」找丙○○,丙○○當時不知乙○○攜帶手槍、子彈,乙○○至「DiDaDi泡沫紅茶店」二樓辦公室談判時,丙○○在樓下等,乙○○開槍後下樓,是由丙○○駕車載乙○○至「好友釣蝦場」分手等語不移(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上開審判筆錄)。雖然被告乙○○所述之取槍過程,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中所述之過程,並不一致。惟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彼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等彼此之供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查被告乙○○於通緝到案後,既然對於係其在泡沫紅茶店內持槍射擊,係其將槍、彈置放於二重疏洪道附近之上述地點,嗣告知被告丙○○並與後者商議,由被告丙○○出面頂替其持槍射擊之案件等情節,均坦承不諱,強調:「事情是我做的,我負責」云云,且極力說明被告丙○○不知其帶槍至泡沬紅茶店,其欲使被告丙○○與槍擊案件脫離關係之意,亦極為明顯,被告乙○○對於以上各節之供詞自原審乃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相互一致,已難認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有何嫁禍被告丙○○之理由。再佐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承:乙○○攜帶至泡沫紅茶店使用之手槍,係其自臺中帶至臺北交予乙○○,係其駕車搭載乙○○至泡沬紅茶店,隨後亦係其駕車搭載乙○○至中港路底「好友釣蝦場」,各自離開等語,暨其當時即稱:乙○○於槍擊案中所使用之槍枝為「九二手槍、黑色」云云,又與扣案之其中一支手槍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則被告乙○○所稱:上開手槍、子彈原係丙○○持有等語,應屬實情,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
㈢再比較其二人就整個事件發生經過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頗為一致(其另
於偵查初訊中,亦曾稱:「九二的手槍,是 欽仁 放在我住處的信箱內,後來他講我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正面);相對於此,被告丙○○於偵查中開始否認扣案槍、彈原為其持有,辯稱:其係為頂罪才出面投案云云後,單就槍擊案發生時其人在何處一節所為之供述,即多有歧異,如或稱:「待我進入時已發現乙○○在開槍,我便去搶下乙○○手中的槍阻止乙○○再開槍,之後我便拉乙○○離開泡沫紅茶店」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或稱:「到現場時車子我去停的,等我停好車上去,姜男已開過槍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正面)、或稱:「(對你講槍是阿壽開的有何意見?)也是假的,˙
˙˙我載姜男過去,但我沒上樓」云云(見偵查卷第八0頁正面、第八一頁正面)、或稱:「我找不到停車位在那裡繞, 曾文生 (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庭訊時,證人曾文生證稱:在紅茶店門口看見乙○○出來,丙○○在他旁邊等語)可能看我在車上,我沒有下車」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甚至於原審初訊時曾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我沒有載乙○○去泡沬紅茶店」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供述之一致性而言,應以被告乙○○所言較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丙○○向「阿華」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之警訊中並未為供述,而參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面投案時,於三重分局警訊中所述:其係三年前在臺中取得該二把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應認其取得上揭槍、彈持有之時間應約在八十六年年初某日。
㈤又對於被告丙○○原持有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實際取
槍時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被告乙○○尚無法為清楚之供述,此從其未能確定在槍擊過程中其共發射幾發子彈自明。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係稱:「在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將槍交給姜某,交給他時槍內有十發子彈」等語,業見前述。當時因詢問之警員苗延蔚尚不知共有二把手槍,故未詢明:所謂槍內子彈有十發,係幾把槍、各幾顆子彈之細節,然對照:⑴被害人張躍耀所稱:其聽到七、八聲槍聲之證述;⑵被告乙○○於泡沬紅茶店所使用射擊之手槍為扣案之貝瑞塔廠製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⑶最後查獲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為一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為二顆,共計恰為三顆等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丙○○、乙○○原持有之子彈當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二顆。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原持有之子彈為扣案之子彈三顆,卻同時又稱被告乙○○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實有矛盾,自不足採。
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雖供稱:其於搭載乙○○至「
DiDaDi泡沫紅茶店」時,知乙○○攜帶槍、彈等語,惟被告乙○○於通緝到案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丙○○原不知其帶槍前往泡沫紅茶店云云,其此部分供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後期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查被告乙○○攜槍至「DiDaDi泡沫紅茶店」與楊文廣等人談判,應係臨時起意持槍射擊,用意在於示威恐嚇,原應無殺人之犯意,前已詳述,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之持槍射擊恐嚇犯行,既係臨時起意,亦難認被告丙○○就被告乙○○之此一犯行,事前已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後者之開槍射擊行為,有殺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有未洽。
㈦本於較為可採之被告乙○○所述:被告丙○○係將上揭槍、彈置於其租處信箱
內,並告知其本人,嗣其得不經被告丙○○之同意,自行取拿該等槍、彈至泡沬紅茶店談判,槍擊案件發生後,被告丙○○未立即取回槍、彈,而由被告乙○○置放於二重疏洪道附近之上述地點,再由被告丙○○出面繳交槍、彈之全部過程,應足認:被告乙○○顯然同意被告丙○○將上揭槍、彈藏置於其租處信箱內之行為,且被告乙○○於被告丙○○將槍、彈置放於上開信箱內並告知其本人之時,亦取得可隨時自行取拿該等槍、彈之支配力。是被告乙○○縱如其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實際觸碰、取拿上揭槍、彈,惟在被告丙○○將槍、彈藏置於上開信箱內並告知被告乙○○本人,被告乙○○亦同意之際,被告乙○○即取得該等槍、彈之共同支配力,而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之,且其二人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迄扣案槍、彈為警起獲時止。
㈧被告二人雖有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惟將槍、彈藏置於信箱內之人既為被告丙○○,且被告丙○○亦可自行取拿該等槍、彈,是尚難認被告乙○○另有為被告丙○○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或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乙○○持有槍、彈、恐嚇犯行,及事實一所示之被告丙○○持有槍、彈犯行,均可證明,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持有犯罪,於被告丙○○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被告乙○○租處信箱內,並告知後者得其同意時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於同時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一個繼續持有之意思決定而為之,皆屬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法定本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二人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業見前述。該支改造玩具手槍,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手槍(指制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公訴人未深究上引鑑驗通知書,誤認被告二人持有此一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就被告二人持有子彈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二人僅持有扣案之子彈三顆,而未提及另七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惟被告二人持有該另七顆子彈部分,與原起訴之其二人持有扣案三顆子彈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犯罪,其持有之繼續,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繼續犯),而非狀態繼續,若其持有犯罪遇有法律變更,一部涉及新法,一部涉及舊法,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丙○○之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既持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之後,其前揭持有犯行,應依該條例新修正之條文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二人前揭持有犯罪終了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字,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四項之條文及其適用範圍、刑度均未變動,應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於「DiDaDi泡沫紅茶店」,基於恐嚇之犯意,開槍射擊示威,以此一表示其隨時可能會以槍擊之手段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該四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此部分連開七槍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持續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同時同地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其以一個接續之恐嚇犯行,恐嚇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侵害該四人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此一開槍射擊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業見前述,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原於八十八年十月某日,已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其嗣實際取拿該等槍、彈之最初目的係為防身,隨後所為之恐嚇犯行,乃臨時另行起意,均已見前述,則其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應分論併罰。
六、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槍、彈犯罪,既為繼續犯,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其罪雖告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例規定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上開二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係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警方起獲扣案槍、彈時,始告終了,其持有犯行終了之時間係在其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右開說明,構成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壹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付執行,嗣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查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供述上揭槍、彈原為其持有之前,承辦本件槍擊案件之警察機關,尚不知被告丙○○持有槍、彈之犯罪,為證人苗延蔚證述明確。又被告丙○○嗣與被告乙○○商議,由被告丙○○出面頂替被告乙○○之槍擊案件,雖被告丙○○出面投案後,於三重分局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就在泡沬紅茶店發生槍擊案件部分,有為不實之供述,惟其當時仍承認其持有上揭槍、彈之犯罪,並帶同警察起獲所剩餘之全部槍、彈,嗣亦接受裁判,亦有卷附之筆錄可證。被告丙○○此等在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自承犯罪,日後並帶同警察起獲槍、彈之行為,應符合上引條文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二要件,應有同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尚不因被告丙○○嗣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異。惟斟酌被告丙○○有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即已持有上揭槍、彈,顯不知悛悔,所持有之手槍復有制式手槍,其嗣出面投案報繳槍、彈,又有頂替被告乙○○槍擊案件,欲使被告乙○○完全脫離關係之企圖,因認不宜免除其刑罰,而僅能減輕其刑,並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刑,先加後減之。
八、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個人刑罰減輕、免除事由,僅自首並報繳全部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方可受該條項寬典之適用。而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以由於行為人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獲致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結果為必要。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既否認犯罪,嗣並逃匿無蹤,必須經由通緝程序始能到案就審,而其告知被告丙○○上揭槍、彈藏放地點,推由被告丙○○出面投案之目的,復係為掩飾自己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之案件,無自首或自白可言,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已在上揭槍、彈為警起獲之後,是被告乙○○自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九、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一)引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應予補充更正),茲又審酌:⑴被告二人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危害重大;⑵被告乙○○且有持以射擊恐嚇之行為,嗣又安排由被告丙○○完全頂替其槍擊案件犯行,並於交保後隨即逃匿無蹤,惡性更重;⑶其二人持有上揭槍、彈之時間及先後順序;⑷被告乙○○、丙○○復各有上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⑸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時間,部分與其前次假釋期間重疊;⑹其二人於警訊迄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恐嚇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以上經宣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二)且因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原審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不僅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並持以在上址開槍射擊
恐嚇他人,在此之前尚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科,本案事發後,復為躲避警方之持續追查,與被告丙○○商議,安排由被告丙○○出面投案完全頂替其槍擊案件,己身則於交保後隨即逃匿無蹤,犯罪之危害性及惡性皆顯較尋常持槍案件嚴重甚多,且甚具危險性,對之顯有施以強制工作,以達教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適用上引法條,併宣告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㈡被告丙○○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嗣並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前
亦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固亦可謂頗具惡性,惟斟酌:被告乙○○堅稱被告丙○○事前不知其持槍至上址開槍,被告丙○○並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持有槍、彈犯罪之時,自首犯罪,符合前引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已認被告丙○○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根據其自首並報繳槍枝之作為,其危險性不及於被告乙○○,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與其本案罪責相當等情,原審認對被告丙○○尚無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㈢原審且針對扣案之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直徑約八MM改造子彈一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嗣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皆僅剩彈殼,已非子彈違禁物,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查卷第六九頁、第八九頁),原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事先知悉被告乙○○身上帶有槍枝,卻仍開車
載被告乙○○前往「DIDAIDI」泡沫紅茶店,事後又將之載離現場,被告丙○○顯就被告乙○○之開槍射擊行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在上址持槍射擊,用意在於示威恐嚇,應原無殺人之犯意,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持槍射擊恐嚇犯行,既係臨時起意,亦難認被告丙○○就被告乙○○之恐嚇犯行,事前已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均業見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殺人未遂或恐嚇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乙○○雖辯稱:其另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0三號、第二一九四九號、第二二八六四號偵查案件,即其於八十九年九月
七、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時代KTV」店,與柯宜良(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持有槍械,射殺宇志芳未遂之案件,其所觸犯之本案犯行應與其所另犯之前揭持槍射殺宇志芳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前後二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但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一九四九號、第二二八六四號偵查案件於原審調查時移送併辦,並指稱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時代KTV」店,與柯宜良(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持有槍械,射殺宇志芳未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原起訴之持有槍、彈罪及殺人未遂罪,各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先後表示希望一併審理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云云。惟被告乙○○之持有本案上揭槍、彈之始,係由於同案被告丙○○將上揭槍、彈置於其租處信箱內,得其同意,使其對於該等槍、彈取得支配力,而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臨時欲與楊文廣談判,實際取拿該等槍、彈至上址,隨後又由於談判中發生不愉快,臨時起意開槍射擊,事後將槍、彈藏置於上述地點,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帶同警察起獲等情,均見前述,並為被告乙○○供述明確。相對於此,就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嫌,被告乙○○原係供稱:「我後來的槍、彈是 蔡萬來 交給我的,是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槍擊案發生前約半個月交給我的,一把霰彈槍、一把左輪槍,˙˙˙在KTV談的不高興,是 詹文清 先開槍,是柯宜良及蔡萬來把槍搶下來,˙˙˙,不知是柯宜良還是 薛人寬 拿給我那把搶來的槍,後來我看蔡萬來倒下去,我很生氣,我就拿搶來的那把槍對二樓鐵門開一槍˙˙˙我向蔡萬來拿槍是因為先前已與宇志芳談的不愉快,而且為了防身」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嗣於表達希望法院一併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後,其又稱:「蔡萬來的槍是怕楊文廣報復才帶著」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則供稱:「是八十九年六月初向蔡萬來借得槍枝,用來防身」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三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乙○○)你是否在八十九年九月七、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時代KTV」店,與柯宜良共同持有槍械,射殺宇志芳?(朗讀並告以要旨)答:我當時帶著左輪、散彈槍各一把,柯宜良沒有帶,因為當時對方也有帶槍去,打死了我朋友蔡萬來,所以我才開槍。問(乙○○)為何當時要帶槍?答因為要防身,當時我們是去談電動玩具店合夥糾紛的事情,我與宇志芳合夥開電動玩具店,他不和我把帳目算清楚,所以我才找他談判。問(乙○○)槍如何來的?答: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蔡萬來借給我的,因為我把之前關於楊文廣案件的那二支槍枝我已經交出去給警察了,我手頭上沒有槍可以防身,所以才去向蔡萬來調槍枝來,蔡萬來在三重的大同公園交給我的,我向他借槍是因為要防身用的云云。縱不論被告乙○○後案之向蔡萬來借槍之行為,是否確如其後來所改稱之「為防楊文廣報復」云云,惟由其本案供述可證,其最初取得本案上揭槍、彈之持有,係因同案被告丙○○藏置於其租處信箱內之行為所起,其實際取拿該等槍、彈,亦係因臨時欲找楊文廣談判,開槍恐嚇楊文廣等人之行為,復同係臨時起意。是已難認被告乙○○持有本案上揭槍、彈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初,已預見或計劃其於事隔逾半年之後會另有向蔡萬來商借槍枝(含子彈)防身之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之所以向蔡萬來借槍(含子彈)使用,乃因為原先與丙○○所共同持有之槍枝(含子彈)持以開槍恐嚇楊文廣案件之槍枝已經透過丙○○繳交給警方扣案,因手頭上並無其他槍枝(含子彈)可供使用,其為前往中和市○○路「時代酒店」與楊文廣談判所共同經營知電動玩具店拆夥之事宜,乃另行起意改向蔡萬來調借槍枝(含子彈)防身使用,孰料宇志芳方面之人詹文清朝蔡萬來開槍,其乃掏出所攜帶之先前向蔡萬來借來之槍枝朝鐵門開槍等語,再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先有投案動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未成(羈押與否,顯非被告乙○○當時可以掌握之結果),在事隔三個月後,始有向蔡萬來借槍(含子彈)之行為等情,則其前後二次持有時段不同、彼此無重疊關係之持有槍
、彈犯行,應非自始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出於同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之向蔡萬來借得之槍枝(含子彈)之新的持有槍、彈犯行,應係基於另起之新的犯意,而與其本案之持有槍、彈犯行,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存在。至於檢察官移送辦之射殺宇志芳之殺人未遂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臨時起意之恐嚇楊文廣部分之犯行間,因彼此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無連續犯關係。原審因此認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乙○○前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爰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㈥經核原審以上之論述說明及退回檢察官前揭請求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一九四九號、第二二八六四號偵查案件),於法均無違誤之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犯行與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併辦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云云,均無理由,其等所提起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至於被告丙○○出面頂替被告乙○○開槍射擊之恐嚇犯行,是否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