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八里鄉(下稱八里鄉)鄉長,綜理鄉政; 柯慶長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17號、95年度偵字第5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86年12月起,擔任八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丙○○自85年9月起至88年1月止任八里鄉公所建設課約僱工程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 蓮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5月6日解散,下稱:蓮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87年5月間,八里鄉台
15線國產預拌水泥廠前箱涵積土,致台15線遇雨即積水不退,無法宣洩,八里鄉公所乃辦理「渡船頭箱 涵疏濬 工程」(下稱一期工程),清除箱涵出口25公尺之淤積,並由蓮有公司得標承作。惟蓮有公司於實際開挖疏濬箱涵後,發現淤積箱涵長度與設計圖不符,僅施作一期工程無法解決積水問題。適時任八里鄉鄉民代表 鄭戴麗香 家中亦遭淹水所苦,乃要乙○盡速將淤泥清除,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完工。乙○應允後,認由施作一期工程之蓮有公司繼續承包較為迅速,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即於辦理招標前,指示甲○○先行進場施作「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下稱二期工程)、「渡船頭國產預拌廠前人行道清溝工程」(下稱清溝工程),疏濬箱涵、水溝及翻修溝渠,同時承諾日後會協助蓮有公司取得二期工程、清溝工程之標案,復指示一期工程之監工丙○○簽辦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手續。甲○○旋即進場施作,並於87年10月前某日完工。而乙○因已指示蓮有公司先行施工,為使蓮有公司順利領得工程款,遂依甲○○提供之名單,於87年12月2日就清溝工程指定 喬揚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與蓮有公司進行形式比價或議價,甲○○即順利向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三桂 及員工 吳志忠 借牌參與比價,並於88年1月6日以低於核定底價即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之1,096,008元得標。乙○又於87年12月29日,就二期工程招標方式,批示依不知情之 張清祺 簽呈「戊案」即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復依甲○○提供之名單,指定 勝揚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喬揚公司與蓮有公司比價,甲○○亦向勝揚公司之 洪金來 、喬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三桂及員工吳志忠借牌參與比價,並於88年2月4日以低於核定底價1,318,000元之1,290,000元得標。而乙○、丙○○、甲○○及柯慶長均明知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於未招標、申報開工前即已完工,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任甲○○於排定驗收日即88年2月4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在丙○○職務上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接續登載88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清溝工程之施作情形,略以:⑴88年1月18日工程述要:今日先行打除鋼筋混凝土及清除水溝與植筋、模板施工。⑵88年1月19日工程述要:今天裝設鍍鋅格柵板及灌施混凝土及舖設水泥漿。TGS-50-50.80M、TGS-75-50.245M、集水井2個。⑶88年1月20日工程述要:今日舖設紅磚及舖設AC.25M、紅磚800塊、碎路10立方公尺。⑷88年1月21日工程述要:今日施工因工程大部分都已完成,都做收尾工作。⑸88年1月22日工程述要:今日工程收尾工程。⑹88年1月23日工程述要:今日工程都完成,收尾完畢等施作時間、施作情形均不實之事項,由蓮有公司用印後,再由丙○○在「監工人欄」核章,呈由柯慶長、不知情經乙○授權之秘書 陳建國 以乙○甲章複核通過,八里鄉公所並於88年2月6日支付蓮有公司清溝工程款1,096,008元。丙○○又任甲○○於排定驗收日即88年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丙○○職務上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登載二期工程施作情形及施作時間,略以:88年2月6日開工,88年2月9日完工,每天20名工人,前3天工作每人20小時,第4天工作每人18小時等不實之事項,由蓮有公司用印後,再由丙○○在監工日報表上「監工人欄」核章,呈由建設課課長柯慶長及不知情秘書陳建國以乙○甲章複核通過,八里鄉公所並於88年2月12日支付蓮有公司二期工程款1,290,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八里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3年8月17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證人 邱志凱黃正治 、黃三桂、吳志忠、洪金來、 陳麗英陳麗嬌陳麗香 、陳建國及 李和平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供述,均係於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調查,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黃三桂、吳志忠、洪金來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陳麗嬌、陳麗香於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麗嬌於偵查中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被告乙○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甲○○、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自85年9月起至88年1月止擔任八里鄉公所建設課約僱工程員;被告甲○○則為蓮有公司實際負責人。87年5月間,因八里鄉台15線國產預拌水泥廠前箱涵積土,致台15線遇雨積水不退,八里鄉公所乃辦理一期工程,清除箱涵出口25公尺之淤積,並由蓮有公司得標承作。惟蓮有公司實際開挖疏濬箱涵後,發現淤積箱涵長度與設計圖不符,僅施作一期工程無法解決積水問題。適時任八里鄉鄉民代表鄭戴麗香家中亦遭淹水所苦,乃要被告乙○盡速將淤泥清除,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完工。被告乙○應允後,認由施作一期工程之蓮有公司繼續施作較為迅速,竟於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招標前,即指示被告甲○○先行進場施作二期工程、清溝工程,疏濬箱涵、水溝及翻修溝渠,同時承諾日後會協助蓮有公司取得二期工程、清溝工程之標案,並指示一期工程之監工即被告丙○○簽辦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手續。被告甲○○旋即進場施作,並於87年10月前某日完工。而於87年12月2日,被告甲○○向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三桂及員工吳志忠借牌參與比價,並於88年1月6日以低於核定底價1,120,000元之1,096,008元得標。被告乙○又於87年12月29日,就二期工程招標方式,批示張清祺簽呈之「戊案」即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被告甲○○復依被告乙○指示,向勝揚公司之洪金來、喬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三桂及員工吳志忠借牌參與比價,並於88年2月4日以低於核定底價1,318,000元之1,290,000元得標。惟被告丙○○、甲○○均明知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於未招標、申報開工前已完工,仍由被告丙○○任被告甲○○於排定驗收日即88年2月4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在被告丙○○職務上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接續登載88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清溝工程之施作情形,略以:⑴88年1月18日工程述要:今日先行打除鋼筋混凝土及清除水溝與植筋、模板施工。⑵88年1月19日工程述要:今天裝設鍍鋅格柵板及灌施混凝土及舖設水泥漿。TGS-50-50.80M、TGS-75-50.245M、集水井2個。⑶88年1月20日工程述要:今日舖設紅磚及舖設AC.25M、紅磚800塊、碎路10立方公尺。⑷88年1月21日工程述要:今日施工因工程大部分都已完成,都做收尾工作。⑸88年1月22日工程述要:今日工程收尾工程。⑹88年1月23日工程述要:今日工程都完成,收尾完畢等施作時間、施作情形均不實之事項,由蓮有公司用印後,再由被告丙○○在「監工人欄」核章,呈由柯慶長及秘書陳建國以鄉長即被告乙○甲章複核通過。八里鄉公所並於88年2月6日,據以支付蓮有公司清溝工程款1,096,008元。被告丙○○又任被告甲○○於排定驗收日即88年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被告丙○○職務上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登載二期工程施作情形及施作時間,略以:88年2月6日開工,88年2月9日完工,每天20名工人,前3天工作每人20小時,第4天工作每人18小時等不實之事項,由蓮有公司用印後,再由被告丙○○在監工日報表上「監工人欄」核章,呈由建設課課長柯慶長及秘書陳建國以鄉長即被告乙○甲章複核通過。八里鄉公所並於88年2月12日交付蓮有公司二期工程款1,290,00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住居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旁之八里鄉鄉民代表鄭戴麗香於原審證稱: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的排水溝常常下雨就淹水,還蠻嚴重的,所以我一再向八里鄉公所反映,說水溝淹水的案子要趕快做,因為之前有清理,還是堵住。有時是催鄉長,有時是催建設課長。鄉公所都有來看,並作清理,但後來發現清理不了就重修重做。工程施作時我有到現場關心,甲○○有在現場,我有要他們儘快做好,希望在下一次颱風季節來臨前要做好。我當時跟鄉長乙○反映,他說颱風來之前會做好。我是從86年就開始申請,當時是申請用清理的方式,結果清理無效,所以在87年時,我再申請重新做,沒有淹水的時間應該是87年6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工程在87年颱風來之前就完成,之後這路段就沒有再淹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6至487頁);證人即87年任八里鄉米倉村村長 柯金坤 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施作完成後,即未再淹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及證人即87年任八里鄉大崁村村長 陳進祥 於原審證稱:該路段因排水溝被淤沙阻塞,每年梅雨或下大雨時,就會淹水,導致過往車輛拋錨,嗣因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發包施作清除淤沙之工程後,已經不會淹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4至496頁)相符,復有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比價紀錄表、八里鄉公所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編號88-025工程合約、八里鄉公所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人行道清溝工程編號88-020工程合約及二期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4至217頁,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2至317頁,第193頁、275頁、第206頁以下、第287頁以下)。而87年度侵襲臺灣地區北部之颱風,查有87年7月9日發布之妮蔻兒颱風、8月3日發布之奧托颱風、9月27日發布之揚妮颱風、10月13日發佈之瑞伯颱風及10月25日發佈之芭比絲颱風,其中揚妮、瑞伯及芭比絲造成北部地區嚴重淹水,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30006099號函附之中華民國87年(公元1998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以下)。則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至遲於87年7月9日前(即證人鄭戴麗香所稱颱風季節來臨前)應已施作完成。而蓮有公司係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2月4日分別標得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顯見二期工程、清溝工程確於發包前即已完工。足證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均在未招標之前即先由蓮有公司進場施作,該等工程監工日報表係偽填日期,並未實際監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自始不曾至現場勘查,僅依柯慶長、丙○○上呈之監工日報表,授權秘書陳建國以鄉長甲章形式覆核,事後始知蓮有公司先行進場施作之事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指示 松鴻佳聖 (即二期工程設計公司)時已經知道甲○○先施作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是甲○○先施作完工再告訴我的。我是知道該工程已經進行清疏了。當時台15線淹水嚴重,我因鄉民及鄉民代表的強烈要求,就請建設課趕快簽辦一期工程,甲○○作到一半,發現箱涵與設計不符,他仍繼續施作,施作至超出一期範圍後甲○○才來告訴我,我就找丙○○一起來開會,並要求謝( 荏竹 )以緊急搶修的名義叫甲○○儘速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第20至2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明知被告甲○○先行施作二期工程之事。
(二)被告丙○○於調查局先後供稱:「清溝工程在尚未發包前,由蓮有公司先行動工施作,鄉長還曾指示我到現場看他們開工的情況,他說這件事蓮有已經做了,叫我去看一下」、「公所工程大多委外設計簽報上級審核,由鄉長核定,三件工程(指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都是松鴻與佳聖公司設計,他們知道公所分工。……一期工程,佳聖公司決算資料送柯課長審核時,柯課長表示箱涵後段淤積,承商亦一併清除完畢,要以變更設計方式一併決算,我就通知佳聖公司一併決算。佳聖公司重行辦理決算送公所,我看後段先作部分要以1,080,154元決算,金額太大,不符變更設計規定,乃簽請另案發包,奉核後,將決算退回,請佳聖公司仍依照一期工程原案辦理決算」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48至250頁、第264頁背面、第265頁正面、第271至272頁);及至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八里鄉公所87年間發包的二期、清溝工程是我經辦的,監工及簽辦都是我負責,這些工程都是先做好才招標、發包及指派監工的,因為那些工程很急,我簽辦沒幾天就有人去做,應該還沒准,也還沒有招標或○○○鄉○○○○道,對這些工程如認為有問題,我會不敢蓋章,廠商會來催我,鄉長也會對我施壓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後又供稱:鄉長只有在甲○○二期完工後才叫我去,要我趕快補辦程序,三期也是如此,每一期都是我簽出去說要作,他們就已經先去施作了,作完後,鄉長才叫我趕辦後面的程序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一期原是照正常程序,得標之後才施作,做到一半時,發現一期的設計與現狀不合,我就跟承辦人員丙○○說要辦變更,我就先停工,但後來因為積水更嚴重,丙○○、副主席鄭戴麗香等人都要求我能先做,但我擔心工程完工後會領不到錢,後來鄉長乙○在我面前交代丙○○趕快辦理變更手續讓我能夠進行工程,所以之後我才再進行工程。當時鄉長要我先施作,其他他會叫謝(荏竹)趕快辦○○○鄉○○○○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72頁)。依被告丙○○、甲○○上開所稱,被告乙○係於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完工後,始要被告丙○○補辦程序,並於工程尚未招標前,即指示被告丙○○到現場察看蓮有公司施工情形,復於被告甲○○面前交代被告丙○○趕快辦理變更手續,以便蓮有公司繼續進行工程。
(三)雖被告丙○○於原審一度改稱被告乙○並未指示二期及清溝工程可以先行施作,再補辦簽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鄭戴麗香叫我先施工,我說先施工會領不到錢,他說如果領不到錢他願意負責,我才先行施工,先行施工並不是乙○叫我作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即明確供證: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招標前即受被告乙○指示到現場察看蓮有公司施工情形,完工後始補辦程序;及至原審亦供稱:知道甲○○所寫的監工日報表不實在,不太敢蓋章,但因被鄉長(乙○)叫去,說我做事拖拖拉拉的,我怕沒工作,所以才蓋章。這幾個工程都事先施作完,再做發包簽辦程序,我知道後怕沒工作,所以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承辦本件工程時,鄉長有一次跟我說「你為何做事情都是這樣拖拖拉拉」,那個壓力我不會講,是種無形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8至569頁);且經選任辯護人當庭詢以「你在調查局說鄉長要你配合甲○○,為何與你現在所述不同?」又證稱:在調查局問話時很緊張而已,他們沒有要我承認什麼或是如何說,我覺得他們的問話很有技巧,就很怪,但是沒有誘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8至569頁),亦未指稱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證有何不實。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證被告乙○同意先行施作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從未指稱鄭戴麗香有指示先行施工,並保證負責請領工程款之事。況鄭戴麗香當時係八里鄉鄉民代表,負有監督八里鄉公所之權責,依常情判斷,鄭戴麗香大可逕行向鄉長即被告乙○施壓,何須向被告甲○○擔保負責請領工程款?足見被告丙○○、甲○○上開翻異之詞,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舉,殊無足採。
(四)證人鄭戴麗香於原審證稱: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的排水溝常常下雨就淹水,還蠻嚴重的,所以我一再向八里鄉公所反映,說水溝淹水的案子要趕快做,因為之前有清理,還是堵住。有時是催鄉長,有時是催建設課長。鄉公所都有來看,並作清理,但後來發現清理不了就重修重做。工程施作時我有到現場關心,甲○○有在現場,我有要他們儘快做好,希望在下一次颱風季節來臨前要做好。我當時跟鄉長乙○反映,他說颱風來之前會做好。工程在87年颱風來之前就完成,之後這路段就沒有再淹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6至487頁),依證人鄭戴麗香所稱,因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排水溝遇雨淹水嚴重,乃向被告乙○反應,被告乙○即承諾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將相關工程施作完成,後該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果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完工。
(五)依被告乙○偵查中自白、被告丙○○、甲○○供證及證人鄭戴麗香證言所示,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明知被告甲○○先行施作二期工程。而因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排水溝,遇雨經常淹水嚴重,經鄉民代表鄭戴麗香向被告乙○反應後,被告乙○乃承諾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將施作完成,並於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尚未招標前,即指示被告丙○○到現場看蓮有公司施作情形,復於蓮有公司施工中,在被告甲○○面前交代被告丙○○儘快辦理手續,以便蓮有公司繼續進行工程,足見被告乙○辯稱不知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於招標前已先行施作,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先後於87年12月2日就預算金額逾100萬元之清溝工程招標方式批示:「該處遇下雨則淹水,請蓮有、喬揚等速來所辦理比價或議價進行」(見偵二卷第271、272頁),又於87年12月29日就預算金額逾100萬元之二期工程招標方式批示:「請勝揚、蓮有、喬揚來所辦理並採戊案(即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注意事項」就預算金額介於6,000元至50萬元間之招標案所定規範,必須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簽案),均有上開簽稿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
8、189頁)。惟證人即當時擔任八里鄉公所主計員之 曾淑玲 於原審證稱:乙○批示採用戊案辦理,但丁案對八里鄉公所較有利,採用丁案是依縣政府規定,發包規定比較嚴格,所以我在簽呈上的意見寫採丁案;採戊案是發包比較迅速。本件二期工程、清溝工程之工程款分別129萬元、109萬6008元合計已超過200萬元,不是採用鄉長自有款200萬元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第289至291頁);又證人黃正治於調查局稱:該三項工程經費來源都是臺北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補助的「經建事業補助款」,我建議二期工程部分採丙案,鄉長採戊案是他的決定,他要負責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42頁)(見八里鄉公所87年11月26日簽稿及87年9月11日簽稿,偵二卷第186至187頁、第234至235頁,及八里鄉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總預算書,見偵二卷第32頁)。依上開證人所稱,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預算書之金額均逾100萬元,又均自88年度臺北縣八里鄉總預算歲出資本門第9款1項2目之科目項下支應款項,非均由狹義之鄉自有財源支應工程款項,依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八六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附原審卷一)所示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均應採「丙案」即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雖被告乙○又辯稱:身為鄉長,就鄉自有財源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6條末段,原得就一定金額即5000萬元之百分之10以下金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等語。惟縱客觀上88年度八里鄉總預算歲出資本門第9款1項2目之款項係「統籌分配稅款,而屬實質之鄉自有財源」,或「統籌分配稅款,仍屬廣義之縣補助款」,然被告乙○就二期工程招標方式,既在上開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八六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所示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各種方案中,明示採取「戊案」,顯見被告乙○主觀上係認二期工程仍屬縣補助款,自應受臺北縣政府上開函令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範。被告乙○竟仍決意捨公告招標,改採取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招標,顯係欲藉此使蓮有公司取得標案甚明。
(七)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均係由被告甲○○向喬揚公司之黃三桂、吳志忠及勝陽公司之洪金來洽借牌照參標,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三桂、吳志忠、洪金來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證人黃三桂於原審證述無誤(調查局卷第615至624頁、第651至656頁、第671至675頁;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第108至109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432、433頁)。再證人陳麗英於調查局就二期工程部分證稱:蓮有公司有投標八里鄉公所「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由於「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均由甲○○負責,開始時他將投標工程之標單數份攜回公司,當時他將喬揚公司標單帶回公司,並交代我填寫喬揚公司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受託人填寫我妹陳麗嬌等資料,我依渠指示填入完成後,交還給他去處理。八里鄉公所工程押標金當場退還清冊,「喬揚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內,八里鄉公所工程押標金當場退還清冊中,喬揚公司、黃三桂等均為我親筆所寫,另外「喬揚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及數據,均係我先生交代我填寫上去的;喬揚、勝揚公司押標金領回是由我先生甲○○在該工程開標結束,交代我找我妹陳麗嬌及陳麗香分別代表喬揚、勝揚二家公司前去公所簽章,向八里鄉公所領回臺灣中小企銀88年2月3日支票票號FQ-0000000,及淡水信用合作社88年2月3日支票票號AG-00000000計2張,金額均為13萬元之押標金後即交還給我,我即交還給我先生甲○○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37至538頁);另就清溝工程部分則證稱:由於「渡船頭國產預拌廠前人行道清溝工程」均由甲○○負責,他將投標工程之標單攜回公司,當時他將喬揚公司之標單帶回公司並交代我填寫喬揚公司工程估價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受託人填寫我妹陳麗嬌等資料,我依他指示填入完成後,交還給他去處理。八里鄉工程押標金當場退還清冊,「喬揚公司渡船頭國產預拌廠前人行道清溝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內,八里鄉公所工程押標金當場退還清冊中,喬揚公司、黃三桂等均為我親筆所寫,另外「喬揚公司渡船頭國產預拌廠前人行道清溝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及數據,均係我先生交代我填寫上去的,喬揚公司押標金領回是由我先生甲○○在該工程開標由蓮有公司得標後,交代我找我妹陳麗嬌代表喬揚公司前去公所簽章領回,該押標金領回後,我亦交給甲○○去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39至540頁);核與證人陳麗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於88年1月間受陳麗英之託,代為領回於88年1月間受託領回喬揚公司參加八里鄉公所「渡船頭國產預拌廠前人行道清溝工程」未得標時退回之押標金,復於88年2月間受陳麗英之託,領回喬揚公司「渡船頭箱涵疏濬第二期工程」未得標時退回之押標金等語;及證人陳麗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受陳麗英之託,代為至八里鄉公所領回勝揚公司退回的押標金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581至584頁、第590頁;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復有二期工程比價紀錄表(偵二卷第193頁)、蓮有公司標單(偵二卷第194頁)、喬揚公司標單(偵二卷第197頁)、喬揚公司之「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偵二卷第199頁,受託人欄載明「陳麗嬌」)、「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二卷第200頁)、勝揚公司標單(偵二卷第201頁)、勝揚公司之「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偵二卷第203頁,受託人欄載明「陳麗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二卷第204頁),及八里鄉工程押標金當場退還清冊(偵二卷第205頁,清冊內容載明:喬揚公司受託領款人陳麗嬌,領回88年2月3日臺灣中小企銀為發票人,票號FQ0000000本票;勝揚公司受託領款人陳麗香領回88年2月3日淡水信用合作社AG0000000號本票);卷附清溝工程比價紀錄表(偵二卷第275頁)、蓮有公司標單(偵二卷第276頁)、喬揚公司標單(偵二卷第280頁)、喬揚公司之「當場退還押標金委託書」(偵二卷第283頁,受託人欄載明「陳麗嬌」)、「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二卷第284頁)、八里鄉工程押標金當場退還清冊(偵二卷第286頁,清冊內容載明:喬揚公司受託領款人陳麗嬌,領回88年1月5日票號AG0000000號本票1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二期工程、清溝工程中,均向喬揚公司、勝揚公司借牌進行形式比價得標。
(八)雖被告乙○否認係依被告甲○○提供之名單,於二期工程指定喬揚、勝揚公司,於清溝工程指定喬揚公司分別與蓮有公司比價,並辯稱:僅簽給較有把握、比較熟的廠商去作,萬一甲○○沒有最低標,再想辦法幫助等語。惟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乙○知道是我做的,就指定經常與本人配合之廠商比價,並由公所人員通知本人是哪些廠商,由我私下找比價之廠商協商借牌,由我負責標單及押標金,這樣做,就一定能使蓮有公司得標承做。二期工程,乙○說他會給我一個交代,他會處理,就是說要指定跟我有往來的廠商比價,由我去借牌圍標。清溝工程乙○答應給我作,也是指定與我有往來的廠商比價,由我去借牌投標承作。二期工程我告訴乙○,我有來往可借牌的公司是喬揚、勝揚;清溝工程我告訴他是喬揚公司。他是照我說的廠商指定比價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92至393頁、第413至414頁);及至偵查中供稱:當時怎麼跟乙○說的詳細對話我忘記了,但我提供名單意思就是要乙○指定名單中的廠商,我就比較好去借牌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度改稱:實際上是我收到比價通知後,自己去問其他廠商,並向他們借牌的。因為做工程的經驗,都會知道是哪幾家廠商會參加標案,所以我是接到比價通知後,去跟其他廠商接洽、借牌的,而且鄉長很清楚我與哪幾家廠商較熟識,所以他也不至於指定跟我完全不熟識的廠商參與標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及至原審供稱:二期及清溝工程競標廠商,因為工程我已經作了,加上這些廠商常常在八里鄉公所出入,我也認識,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喬揚公司、勝揚公司他們,再借牌去比價。偵查中所述係因檢察官訊問時採取選擇題方式,一個是說我提供廠商給鄉長,一個是鄉長指定廠商給我,才說是我提供廠商名單給鄉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3頁)。惟證人洪金來於偵查中證稱:在87年時曾借牌給甲○○參與八里鄉渡船頭第二期工程的投標,甲○○是在我接到標單前就先知會我,表示他要標該工程,我們同業都會這樣做,因為我們八里地區經常碰面,他向我表示希望該工程給他來做。我不清楚他為何事先就知道我會收到標單,但他當時跟我說時好像就很肯定我們一定會收到標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設被告甲○○未提供名單給被告乙○指定,被告甲○○豈會事前即先向洪金來洽妥借牌之事?又證人即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三桂於偵查中證稱:與乙○並不熟悉,僅認識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倘被告甲○○未告知被告乙○與喬揚公司負責人黃三桂熟識,被告乙○自無從知悉指定喬揚公司,使被告甲○○得以順利向該公司負責人黃三桂借牌進行形式比價。顯見被告甲○○先前所供,較與實情相符。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及臺北縣政府下達之上開「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注意事項」之有關「比價」、「議價」規定,必係一定家數以上之廠商,實際參與,藉由廠商間相互競爭之效能,藉以儉省公帑。若係同意由一人或一家廠商,借用數家廠商牌照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已使「比價」、「議價」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上開「比價」、「議價」之規定。被告乙○身為八里鄉長,綜理八里鄉公所一切行政事務,自深知採取形式比價、議價,不能藉由實質競爭關係形成真正市場價格,對於八里鄉公所財政利益潛在之危害,顯見被告乙○係因業已指示蓮有公司於招標前將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先行施作完成,為使蓮有公司取得工程,始以被告甲○○提供之名單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方式協助蓮有公司得標。
(九)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依八里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監工日報表是課長所決行,鄉長甲章係陳建國所蓋印,我完全沒有看過該監工日報表等語,惟被告乙○明知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已先行施工完成再補辦招標手續,業經查明如前。而證人柯慶長於原審亦證稱:二期工程發包程序都是由承辦人員簽辦,再由設計人員設計,跟一期的工程發包程序一樣。公所的工程程序,都是要先簽設計,再簽工程發包,清溝工程也是一樣。一期、二期、清溝工程的底價一般都是由鄉長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54頁)。益見被告乙○明知係先行施工再行補辦招標程序,監工日報表記載係不實無疑。雖證人柯慶長於原審另證稱:
一、二期監工日報表一般是我們課長決行,所以沒有送給鄉長等語,然上開監工日報表係由陳建國以被告乙○之鄉長甲章複核,已如前述,證人柯慶長此部分所稱,顯非屬實,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十)證人柯慶長已於原審結證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陳建國於調查局供稱:鄉長核示單一廠商議價是最終決定,……預算書上雖有本人核章,並非就能決定工程案的施作與否,最後還是得由鄉長批示定奪。二期工程是我審核,並蓋用鄉長甲章核定。工程案施作與否最終決定者是乙○,並非我核章就要通過,業務單位或主計處有簽表意見,我均以呈核由鄉長做決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4至110頁),則陳建國雖依被告乙○授權在監工日報表上蓋用鄉長甲章,然被告乙○事前既已知該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猶授權陳建國核章,縱非親自為之,亦無解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聲請傳喚陳建國,殊無必要。
(十一)二期工程、清溝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均係由被告丙○○受被告乙○催促辦理驗收,被告丙○○始以被告甲○○登載之內容充之;再上呈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長柯慶長、秘書陳建國審核後,由被告乙○概括授權不知情之秘書陳建國蓋用八里鄉長乙○之甲章核定通過,並非被告乙○親閱批核,固據證人陳建國於調查局證述明確。惟共同正犯原不以親自實施為必要,被告乙○既明知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均由被告甲○○施作完成,根本無從監工;且監工日報表係請領工程款項必備文件,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縣府規定,監工日報表在請款時都須附上,應該是在完工時,須先將監工日報表呈閱給課長、秘書及鄉長,然後核章完成後,請款時再與相關資料一起附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被告乙○既違背臺北縣政府函示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與營繕工程辦理方式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事項,復配合被告甲○○指定喬揚公司、勝揚公司進行形式比價,又催促被告丙○○辦理相關事宜及登載不實監工日報表,嗣八里鄉公所據以交付蓮有公司工程款項。被告乙○與被告丙○○、甲○○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被告乙○時任八里鄉鄉長,負責監督鄉公所公用工程,被告丙○○時任八里鄉工務課約僱工程員,負責經辦該鄉公所之公用工程。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被告乙○及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任由被告甲○○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呈由被告乙○授權不知情之陳建國持被告乙○甲章核章通過,蓮有公司因而領取工程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八里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縣府規定,監工日報表在請款時都須附上,應該是在完工時,須先將監工日報表呈閱給課長、秘書及鄉長,然後核章完成後,請款時再與相關資料一起附上等語。惟證人李和平於調查局證稱:施作廠商施作完成時,須向建設課長陳報完工報告書,由承辦人先行辦理初次驗收以確定工程品質合格及完工,然後由設計顧問公司、承商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工程數量決算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竣工圖」辦理結算,再排定現地複驗時間,參加驗收人員包括稽核小組、主計、驗收人員、承辦人員、承包商等,驗收完成後製作工程竣工驗收紀錄,檢附前述相關文件逐層呈核,經鄉長核可即可發放工程款等語,及至原審證稱:施作照片是由監造人即承辦人丙○○提出,驗收時,他也有提出驗收證明書、決算書圖時會附有施工前、中、後的照片,監工日報表當時並沒有提出,我們就依照承辦人提出的資料去驗收等語,足見上開工程於驗收領款時均未提出監工日報表;且該監工日報表依規定係由被告丙○○每日負責填寫(蓮有公司則按日填寫施工日報表),再呈由課長、鄉長核定後,並未交付蓮有公司行使,僅係鄉公所審核蓮有公司有無施工之依據。又本件上開工程係先行完工後,再補辦招標手續,該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亦無據以審核之餘地,被告三人自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即監工日報表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秘書陳建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丙○○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本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當。又被告甲○○所為不構成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乙○及甲○○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里鄉○○○○○路段遇雨淹水嚴重,受民意代表施壓,為能於颱風季節來臨前解決,始提前施工;被告丙○○因受上級長官授意,而登載不實監工日報表;被告甲○○為蓮有公司負責人,為便利請款,始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三人尚無不法圖利之動機,同時參酌被告三人平日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因受鄉長即被告乙○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現已遭解雇,經此科刑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係八里鄉鄉長,綜理鄉政,被告丙○○自85年9月起至88年1月止係八里鄉公所建設課約僱工程員,負責八里鄉轄區內龍源村及米倉村範圍一般工程簽辦及監工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乙○於86年間投資被告甲○○所經營之蓮有公司250萬元,87年7月復投資409萬元增購工程挖土機,資助蓮有公司標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頭份至苗栗段等拓寬工程,嗣因蓮有公司經營不善,致被告乙○除將挖土機收回外其餘投資均無法回收,被告甲○○僅每隔數月拿3、5萬元抵充利息。適87年5月間蓮有公司承包八里鄉公所渡船頭箱涵疏濬工程,期間因發現淤積箱涵長度與設計圖不符,且辦理變更設計費用超過合約金額兩倍以上,依法應待另案辦理發包後由得標廠商接續施作,詎被告乙○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竟因水患未解除遭鄉民代表施壓且基於使蓮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其監督之八里鄉渡船頭箱涵疏濬二期工程部分,在工程未發包前即要求蓮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先行進場施作,並為使蓮有公司順利得標,即應甲○○要求指定其熟識之廠商喬揚公司與蓮有公司比價,使被告甲○○因而得以順利向喬揚公司借牌圍標,並進而指示知情之承辦監工即被告丙○○補辦工程發包簽辦程序,被告丙○○明知工程已完工,乃指示被告甲○○代為填寫不實之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之公文書,再據以簽辦請款,使被告甲○○順利取得二期工程款1,290,000元;其後因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後積水仍未消除,為徹底解決水患,監工即被告丙○○即再簽請施作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人行道工程即清溝工程,被告甲○○知情後仍於工程未經發包前即搶先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乙○協助得標,被告乙○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次對於職務上監督之清溝工程,指定與被告甲○○熟識之喬揚公司參與比價使甲○○因而得以順利借牌圍標,再要求知情之監工即被告丙○○補辦工程發包簽辦程序,並由被告甲○○代填職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後,被告丙○○再據以簽辦請款,使被告甲○○順利取得清溝工程款1,096,008元,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乙○、丙○○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0年11月7日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均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如非不法,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倘得標廠商縱有向其他廠商借牌承包工程,或經辦工程之公務人員,遇有工程發包,均先通知特定廠商參與投標,固有違反行政上之禁令,但其得標當時之工程標價既均在合理報酬範圍內,亦確已依規定完成所承包工程之施作而無舞弊情事,則其等自各該承包工程款,縱有合理利潤,仍難謂係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均否認有圖利犯行,被告乙○辯稱:(1)八里鄉公所係因民意代表及百姓反應,於台15線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因經常逢雨淹水,經了解後為箱涵水溝阻塞,有必要發包疏濬工程,而工程發包由何廠商標得,均須依約施作疏濬,始得請領工程款。本件二期及清溝工程雖由蓮有公司先行施作再發包由其得標,蓮有公司亦係依約施作,並領取依設計估算之工程款,蓮有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為合法之款項,尚非不法利益,與圖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2)八里鄉台15線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於87年間迭因下雨積水,高度約7、80公分以上,人車無法通行,且危及鄰近居民之財產,因情況緊急,經民代、百姓一再反應,被告為盡速解決水患以利通行,故簽以緊急事件處理。雖本件工程未經依法呈報為緊急事件,無非急於解決水患以利通行,至下屬如何簽辦,係屬執行問題,是既有水患亟須解決,仍可視為緊急工程。至工程合約長達20幾天,為合約之設計問題,與實際工程進行仍有差別,難以合約工期認非屬緊急工程。(3)被告乙○以緊急事件處理,於工程發包時忽略法令規定,故有先施作後發包之情事,然因一期工程已施作,嗣發現設計不符,須繼續疏濬箱涵始可貫通,故由原在台15線施作了解沿線情形之蓮有公司繼續施作,以期解決水患,清溝工程亦係如此,而本件工程本係同一箱涵管線溝渠,工程上無須分成三期,亦屬行政疏失等語。(4)被告乙○既決策以緊急事件處理,其餘發包工程監督皆由屬下執行,且被告乙○未曾到過工地,均難了解如何發包。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北府主三字第0930833428號函說明第4項所示,鄉鎮公所均得就自有財源工程自訂招標辦法;再稽查條例第6條亦規定:「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八里鄉公所自訂招標注意事項,就一定金額(5,000萬元)20分之1以下,10,000分之1即6,000元以上250萬元以下金額得進行比價或議價。因本件工程所在地水患嚴重、緊急,被告乙○依上開稽查條例及八里鄉公所自訂之招標注意事項,簽以為提高行政效率,仍依稽查條例規定,及行政裁量權辦理,符合法令規定等語。(5)被告甲○○施作二期工程及清溝工程後,被告係依八里鄉公所工程之招標作業慣例,找鄰近之營造公司參與議價,非由被告甲○○提供參加招標廠商,甲○○私下如何找廠商配合得標,被告乙○難以知悉,縱有圍標情事,亦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丙○○辯稱:係依八里鄉公所內部作業流程,簽辦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所需各項公文,且公文簽辦之過程中,有關是否同意辦理該項工程、指定何人設計、應採何種發包方式等情,均無置喙餘地,亦全未參與,並無圖利犯行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乙○確有投資蓮有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供承:86、87年間,甲○○向我表示他所開設蓮有公司標到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頭份至苗栗段等拓寬工程,因資金不足、缺乏機具,邀我投資並提供機具,我在86年間就以前述甲○○向我借取的250萬元資金名義投資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拿出資金,只是將原有借貸關係轉變為投資,87年7月間我出資409萬,偕同甲○○2人南下高雄購買怪手(PC-310含振動機),合計總計投資金額為659萬元,大概在2年前工程即將結束,我將怪手收回轉租給胞弟 張國明 使用,所以我目前在蓮有營造投資只剩以借款充抵投資的250萬元等語屬實(見調查局卷第2頁、第3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調查局證稱:我只知道蓮有公司承包工程時,鄉長乙○會以個別名義投資蓮有公司,我只知道乙○有投資蓮有公司興建中山高速公路421標拓寬工程,至於其他投資詳情要問甲○○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535頁)。復有蓮有公司負責人甲○○致監察院敘明乙○投資蓮有公司文書、乙○88、89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扣案可證。被告乙○辯稱有關投資實係借貸,財產申報資料係幕僚人員製作,內容有誤等語,殊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被告乙○確有投資蓮有公司之事實無疑。
2、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所定有關「比價」、「議價」規定,必係一定家數以上之廠商,實際參與,藉由廠商間相互競爭之效能,藉以儉省公帑。若係同意由一人或一家廠商,借用數家廠商牌照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已使「比價」、「議價」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上開「比價」、「議價」之規定。被告乙○身為八里鄉鄉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反上開實質比價、議價之法令規定,配合甲○○提供之名單,指定喬揚、勝揚公司便利被告甲○○借牌形式比價,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3、被告乙○雖有投資蓮有公司,違反上開實質比價、議價之法令規定,並配合被告甲○○提供之名單,指定喬揚、勝揚公司便利被告甲○○借牌形式比價,亦有違背法令之事。然被告乙○係因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排水溝遇雨淹水嚴重,受八里鄉鄉民代表鄭戴麗香關切,為能於颱風來臨前施作完成,始同意由承作一期工程之蓮有公司於二期工程、清溝工程發包前先行繼續施作,同時協助蓮有公司取得工程標案,被告乙○主觀上當無圖利蓮有公司之故意。
4、雖公訴人就二期工程部分指稱,依向西濱工程處調得之拓寬工程資料(見原審卷(二)),被告甲○○承包台15線竣工日期為87年7月15日,辦理初驗缺失複查日期為87年11月18日,於88年3月10日始辦理驗收完畢,則二期工程箱涵豈有完工不到3年內,遭積土全部填滿之可能?再上開西濱工程處台15線路段工程,在初驗第8點有關箱涵之驗收,註明「丈量箱涵之斷面尺寸均與竣工圖相符」,與被告稱二期工程箱涵均遭積土掩埋不符,在此情形下亦無法丈量箱涵尺寸,足以證明當時箱涵並無積土。即使有之,按理也應由承包該工程被告甲○○自行負責,而屬拓寬工程驗收部分。又初驗項目第10點載明:「沿路路段部分洩水孔鑄鐵柵欄損壞,及中央方向島排水孔堵塞」等語,可見造成積水原因是排水孔堵塞,而非箱涵造成,此部分原應由承包該工程之被告甲○○自行出資負責。惟二期工程確因箱涵遭土石、水泥固塊淤積,致路面積水,難以通行,業據證人鄭戴麗香於調查局證稱:在87年5月間曾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反映米倉渡船頭國產預拌廠前排水溝淤泥堵塞,遇雨淹水需疏濬。我反應後,建設課長柯慶長及丙○○等曾到現場找淹水原因,因淹水看不出來,就表示先疏濬看看,就辦理疏濬排水溝和部分箱涵,作了以後問題沒有解決,就連箱涵內部一併疏濬,但是還是有遇雨淹水問題,我就打電話到公所說要解決,丙○○就找包商甲○○和我一起到現場處理。查看的結果他們說國產預拌廠前的排水溝也被該公司清理攪拌車內之預拌混凝土殘渣塞住,沒有辦法通,要拆除重作,我就要求他們盡快進行。因為淹水嚴重,有民宅進水,若漏電會有危險,居民向我反映為何疏濬幾次都沒有改善,我有要公所趕快處理,但是我也不知道原因何在,詢問查看現場的公所人員,為什麼一再淹水,他們告訴我是國產預拌廠排放的殘渣將廠前排水溝堵塞,要一併清除,因為殘渣是預拌混凝土塊無法清除,要將水溝打除重作。公所勘查現場的人告訴我是國產預拌廠排放的預拌混凝土殘渣造成的堵塞。我曾看過清出的淤積物確為混凝土等語屬實(見調查局卷第497-1至500-1頁),復有箱涵積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且該路段確因一期、二期及清溝工程施作後,即未再淹水,亦據證人鄭戴麗香、陳進祥、柯金坤證述明確。況箱涵是否淤積,與現地實況有關,不能以箱涵完工久暫,認定有無淤積之事。又「箱涵設施」施作與「箱涵疏濬」本屬兩事,自不能以蓮有公司既負責承包西濱工程處台15線工程,合約範圍必然包括箱涵積土疏濬,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5、按修正前之圖利罪因構成要件概括,其構成要件縱有合致,往往未必表徵公務員行為之不法性及應刑罰性,為適切限縮其處罰範圍,該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於90年11月7日已經修正,其構成要件除以「違背法令」(不含違背「合約」以及違背非直接對外發生一般效力之「行政規則」)即「程序不法」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要素之外,更以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亦屬「不法」,即「結果不法」為其成罪要件。要之,即除程序違法外,尚須致國庫確因而受有損害,始認程序違法所表徵之危害已獲實現,藉以再度確認公務員所為之不法性及應刑罰性,並以之區別公務員所為究係行政疏失或構成刑法上之圖利犯罪。本件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均由被告甲○○借牌形式比價,被告乙○違背法令,固如前述。然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決標價雖非實際市場供需及競標後所得價格,並係形式比價結果,惟均仍在底價範圍之內;且蓮有公司於標得工程仍須實際施作,通過驗收始得領取工程款,自不能逕以合約之全部工程款項認均屬「不法利益」。又工程各單項之造價,雖非無一般營建物價可供查考,然各工程原即因施工性質、工程地點、施工環境導致施工難易程度不同等等差異,致實際由供需、競爭關係決定真實市價,往往與調查而得之通用營建物價有別,因而營建工程均有依法定程序招標確定決標價格之必要。本件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已因採形式比價,致不能藉由競標程序,反應施作二期工程、清溝工程真實市場價格,查明有無價差,且依卷存證據亦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價差,或價差金額。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二期工程、清溝工程決標價格已逾合理報酬範圍,自無從認定上開工程有「不法利益」之事實。
6、二期工程、清溝工程均因申報開工前即已完工,本無從依合約之「承包商注意事項」規定,分別勘驗開挖深度與設計高度是否相符,或鋼筋組立情形。惟二期工程確有施作,已據驗收之八里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和平證述在卷,李和平復於驗收意見欄記載:「有關工程決算數量金額由承辦結算及監工人員負責」驗收通過。至清溝工程亦經 馮世光 於88年2月5日驗收,驗收經過略以:抽驗(一)人行道打除、PC舖面打除、水溝翻修清除(1)10K+1000~0K+18.7L=18.7m(2)0K+18.7~0K+42.6L=23.9m(3)0K+4
2.6~0K+81.1L=38.5m(4)0K+81.1~0K+103.2L=22.1m(二)熱浸鍍鋅格柵板蓋(50cmx50cm)計79.3m、(75cmx50cm)計23.9m(三)集水井60cmx1.22處,並載明驗收意見如次:(一)依結算書圖辦理抽驗,其結算數量金額及工程品質,由承辦結算及監工人員負責。(二)外露尺寸經抽驗相符,隱蔽及未抽驗部份由監工人員負責准予驗收,有清溝工程竣工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8頁)。雖蓮有公司施作二期工程、清溝工程隱蔽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已無從確認,然亦無證據證明施作數量短少於合約數量,致國庫受有損害。
7、清溝工程圖說張號3/4之『OK018.7-042.6水溝斷面圖』及『施工要點』設計打除該段排水溝兩側65CM深之溝壁及50CM寬之側溝,再在殘留之溝壁上以喜得釘鑽孔20CM植筋、組模、澆置混凝土重做兩側溝壁及側溝部分,未按圖施作,其中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項目之數量44.8立方米,僅施作經八里鄉公所現場丈量兩側溝壁實作情形扣除102-10
5.4樁號部分,打除超過65cm外,0-99樁號部分都不及65cm,其打除數量合計僅13.26立方米(見調查局卷第320頁),致有合約圖說與施作情形不符之情形。惟清溝工程部分排水溝因一側緊貼國產預拌廠之圍牆,如打除靠圍牆部分之溝壁65CM,顯有造成圍牆崩塌之虞,原即難以按圖施作,設計本有瑕疵。再被告甲○○既已施作在先,合約圖說形成在後,被告甲○○自無從未「按圖施作」,亦無從刻意偷工減料,使蓮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而八里鄉公所雖以全部按圖施作給付工程款,則就其中差額部分,蓮有公司固有不當利得之嫌。然該不符部分係覆蓋於隔柵板之下,肉眼難以一望查知,致驗收人馮世光疏於驗出,並非被告乙○違背法令,形式比價、議價,或先施作後發包所致,且馮世光因驗收時疏未注意隱蔽溝壁打除範圍不足之瑕疵,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指使馮世光故為不實驗收,藉以圖利蓮有公司,此部分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有圖利犯行。
8、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有違反上開實質比價、議價之法令規定,復配合被告甲○○提供之名單,指定喬揚、勝揚公司便利被告甲○○借牌形式比價,亦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然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圖利蓮有公司之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二期工程、清溝工程之決標價格已逾合理之報酬範圍,使蓮有公司受有不法利益;或蓮有公司施作數量短少於合約數量,致國庫受有損害,被告乙○所為,自與90年11月7日修正前後圖利罪要件不合。被告丙○○自無從與被告乙○構成共同圖利罪。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甲○○所施作清理箱涵部分之工程,亦係被告甲○○轉包他人所承作西濱工程處工程,該工程於88年後始驗收完畢,依照法令,該處工程尚未移交給八里鄉公所前,該處工程所生問題應由西濱工程處負責處理,何以由八里鄉公所為之,且被告在未驗收前,豈會任由八里鄉公所變更原來排水溝設計之可能,更不可能有箱涵積滿泥土之情形。而原審所採認證人所述,該處有淹水情形,但依照該處降雨量紀錄表與新聞資料,根本均無該處有長期淹水情形,顯見證人所述不實在,實有向西濱工程處調閱該處排水溝、箱涵施工圖、驗收、完工照片、預算編列等資料與詢問西濱工程處承辦人員 朱衍宇陳祐典 當時如何處理拓寬工程之情事,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惟被告甲○○雖有承包西濱工程處台15線路段之拓寬工程,然該路段確因遇雨淹水嚴重,並於一期、二期及清溝工程施作完工後,始未再淹水;而箱涵是否淤積,與現地實況有關,不能以箱涵完工久暫,認定有無淤積之事。且「箱涵設施」之施作,與「箱涵疏濬」本屬兩事,自不能以蓮有公司既負責承包西濱工程處台15線工程,合約範圍必然包括箱涵積土疏濬,業如前述。況縱上開「箱涵疏濬」工程應由承包西濱工程道路之蓮有公司負責,然該八里鄉渡船頭國產預拌場前排水溝道路,係在八里鄉公所轄區內,在箱涵淤積遇雨積水不退,人車無法通行下,八里鄉公所因居民及鄉民代表反應,為儘速解決積水問題,乃未先行究明箱涵淤積原因及責任歸屬,即逕行施工,亦無不法圖利之意圖。公訴人空言指稱,上開路段並無淹水,證人鄭戴麗香等人證言不實,被告乙○及丙○○涉有圖利犯行,委無可採。又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甲○○涉有圖利罪嫌,原審亦未審理,本院復認被告乙○、丙○○所為不構成圖利罪。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甲○○、被告乙○及丙○○共同涉有圖利罪嫌,亦無可取,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聲請向西濱工程處調閱該處排水溝、箱涵施工圖、驗收、完工照片、預算編列等資料,及傳訊西濱工程處承辦人員朱衍宇、陳祐典詢問當時如何處理拓寬工程,因被告等並無圖利犯行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2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92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提出偽造之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鈞公司)代表人 陳萬川 92年1月27日拋棄書予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營建處經理 蕭境均 而行使之,致蕭境均以為浩鈞公司已同意拋棄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於91年1月3日所簽訂之臺北縣○里鄉○○里段○○○○段地號530-14等20筆土地分屋合建契約權利,使臺光公司就上開20筆土地另與富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簽訂分屋合建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浩鈞公司及陳萬川本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1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八里鄉公所鄉長,綜理該鄉公所行政等業務,於87年6月間,為辦理「龍形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工程,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財局北區辦事處)名下○○里鄉○○里段○○○○段○○○○號土地(下稱:本件耕地),詎被告乙○明知告訴人 張進張進富張進祿張陳色 、張至、 張寶完張進和 等人,繼承上開耕地承租人 張順興 之租約,竟與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長柯慶長、財政課長曾淑玲、國財局北區辦事處撥用股助理員 趙美華 基於犯意之連絡,於87年8月間,由八里鄉公所函送上開耕地之公告地價全額新臺幣6,746,900元支票乙紙予國財局北區辦事處,而抑留不發給該地價3分之1之補償費予告訴人及其繼承人;又被告乙○與柯慶長、曾淑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6號 曾李箴 等人與告訴人等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審理時提出,致告訴人等獲敗訴之判決;且被告乙○明知上開耕地與同小段340-1、340-7、341地號土地屬同份耕地租約,竟基於圖利地主曾李箴等人之犯意,於88年1月間塗銷上開耕地租約登記,使地主曾李箴等人免付同小段340-1、340-7、341地號土地375租約補償費予告訴人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29條第2項違法抑留剋扣、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四)上開併辦意旨(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構成要件已不相同,所犯並非同一罪名。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犯行,其犯罪時間又係92年1月3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88年1月間,相隔已逾4年,縱所犯罪名相同,犯意亦非緊接。
(五)上開併辦意旨(二)所指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違法抑留剋扣罪嫌相關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罪質迥異,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且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以被告乙○與柯慶長、曾淑玲以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名義單獨申請將本件耕地上375租約註銷變更,並將該申請理由書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6號曾李箴等人與告訴人等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審理時提出行使,致告訴人等獲敗訴之判決,該申請書內登載事實不實。犯罪時間雖與本案時間即88年相近,惟犯罪嫌疑事實之手段、原因,顯與本案係由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被告丙○○於經辦公用工程之際,與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不同,動機顯亦有別,難認與本案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綜上,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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