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 黃國豪 即 黃德榕 )被告 廖娟 瑛
巷2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廖娟「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娟「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原告書狀誤載被告姓名為廖娟「英」,導致本院於判決亦誤繕,致被告之姓名,與戶籍登記者為廖娟「瑛」有差異,應予更正錯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