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9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7日起至134年8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200,000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5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地│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標├─┼───┼────┼───┼──┼────┼─┼────┼─────────┼───────┤│示│1│台北市│萬華區│雙園│一│537-11│建│3068│20/280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要├───┬──┬───┤│││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一│合│附屬建││備註│││││││用│建│││物用途││││物│號││││途│材│層│計│及面積│範圍│││├─┼─────┼──────┼─────┼─┼──┼───┼──┼───┼──┼───────┤│標│1│1558│台北市萬華區│台北市萬華│國│鋼筋│50.52│50.│平台│全部│共用部分:1579│││││雙園段一○段○區○○路2│民│混凝││52│6.22││建號,400.92平││示│││537-11地號│段372巷23│住│土造│││││方公尺,權利範││││││弄12號│宅││││││圍:53/148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