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乃以被告逃匿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發佈通緝,惟被告旋經緝獲到案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則被告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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