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月30日晚間,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並於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2丙○○租屋處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賣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予甲○○(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於同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㈢、於同年2月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以7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2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共20.6公克、淨重共17.5公克)、毒品分裝袋共193只與電子磅秤1組;⑵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36.7公克、淨重共計32.3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認被告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㈡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7年1月30日晚間,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有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㈢被告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毒品分裝袋共193只與電子磅秤1組;於97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辯稱: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甲○○,甲○○所言不實;而其2次分別購入半兩、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1次購買較多數量較為便宜,前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售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證人甲○○之警詢證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之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惟此規定必也兼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證據,須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始得謂之。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前揭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罪嫌,主要係以證人甲○○警詢證詞為依據,而細譯甲○○警詢證詞,可知其到案緣由,乃因於97年1月31日凌晨1時半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三民路口之312號前為警盤查時,遭警查獲其持有1小包安非他命,員警遂於97年1月31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47分止詢問甲○○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且告以說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甲○○即供稱,該等安非他命係於97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三重市○○○路(正確地址不知道)外號叫 阿翔 的,以1克3千所購得等情,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播放甲○○之警詢錄音帶後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第84頁),是甲○○顯係因遭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且經警告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的情形下,證述毒品來源為向被告購得甚明,則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際猶應注意甲○○之陳述是否無瑕疵,始能執其證述資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據此;證人甲○○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乙節,固於97年1月31日2時50分起至同日
3時23分止之警詢中證稱:我要檢舉並指認丙○○(男、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他是我的上游毒販,我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他購買吸食。丙○○於96年10月中旬,在他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2)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丙○○最後1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是97年
1月30日22時40分,在他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2)的樓梯間,數量毛重1.0公克販賣我3000元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97年1月間,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係向約30幾歲之成年男性友人 阿威 購得,阿威不是被告,而是其弟弟之朋友,之前在警詢中證述所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係因其甫由被告住處離開剛回到家就被警察抓,並遭警察於身上搜出毒品,其以為是被告害的所以當警察問安非他命是跟何人買的,其就說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綜觀證人甲○○就其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之證詞,前後所述迥異,其證述顯有瑕疵,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參以,證人甲○○乃於97年1月31日凌晨1時半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三民路口之312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於97年1月31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47分止對之製作警詢筆錄,詢問甲○○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且告以說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存於偵查卷可參,核諸前揭勘驗筆錄中記載「(你的毒品安非他命是何時地以何價錢向何人購得?說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毒品何時取得)今日(30日?)對(30日幾點取得)晚上10點多(晚上10點多,在哪裡)三重市○○○路(正確地址)不知道(向誰拿的)外號叫阿翔的(多少錢?買多少)1克3千(3千買1克,為何剩那些)外面沒那麼重(你那些買多少?全部買3千)對(綽號阿翔真實年籍姓名知不知道)不知(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他打電話給我(電話幾號)沒有顯示,我不知道幾號」等情,顯見甲○○於97年1月31日凌晨1時半許為警查獲到案後之同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47分止接受警詢時,亦僅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翔者,並未明確證述所謂阿翔之人別資料,然對照甲○○於97年1月31日2時50分起至同日3時23分止之警詢筆錄中卻逕記載「我要檢舉並指認丙○○(男、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他是我的上游毒販,我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他購買吸食」等語如前,則何以甲○○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47分止接受警詢時,猶供稱尚不知毒販阿翔之真實年籍姓名,然其於此時點前之同日凌晨2時50分起至同日3時23分止之警詢筆錄卻已記載甲○○要檢舉並指認丙○○(男、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甲○○並證稱丙○○是其上游毒販,甲○○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丙○○購買吸食云云如前,是甲○○警詢筆錄所載,亦顯有悖於事理之處,難認有何特別可信性。
、據此,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前述,難認甲○○先前之警詢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復不能排除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即無從逕認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當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證人甲○○之警詢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②、除前開甲○○警詢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
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得心證之理由:
①、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部
分,無非係基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憑,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憑其警詢中所為陳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亦無再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之必要。
⑵、惟縱就檢察官另以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97年1月30日晚間,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有所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並執為被告確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之補強證據而言,然此等通聯紀錄並無被告與甲○○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譯文可參,自不得僅以被告與甲○○間有前揭時地之通聯紀錄,即遽認被告確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方與之為前揭通聯甚明。
⑶、至檢察官就所指稱被告另於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復於97年2月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以7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以被告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毒品分裝袋共193只與電子磅秤
1組;於97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該等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驗前總毛重21.18公克、白色晶體8包,驗前總毛重36.70公克,經送驗結果,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233312號鑑定書、9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381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參見97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第13
7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偵查卷第54頁);惟被告縱確有持有該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數量要非至鉅,且持有該等數量之毒品,基於合理之推測,其可能原因本存有多種,除被告可能係基於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購入後持有之此種可能性外,亦有可能係被告基於供其自己施用或意圖轉讓給他人等各種原因而持有,是其可能之合理原因不一而足,此乃至明之理,要非除被告意圖販賣始持有該等毒品之此種可能外,其他可能之情形即屬特例之變態事實,而即可逕予排除之,故衡情,尚不得單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自應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
⑷、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係其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並辯稱其持有扣案毒品是作為自己施用所用,其用量約為每日0.6至0.7公克右,1次用0.2公克,1次購買較多數量較為便宜,前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售營利之意圖等語在卷;而核諸被告前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9月12日戒治期滿、同年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2,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同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亦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先於97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裝袋193個、安非他命吸食球3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又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亦在前址為警查獲,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因此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上開時期內確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作為自己施用所用等語,即非無據,且尚與事理無悖;復倘以被告所供承其施用之每日毒品數量約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之,則被告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97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為11小包(驗前總毛重
21.18公克)、8包(驗前總毛重36.70公克),其各該次購得毒品後所能供其自身使用之日數各僅約為35日、62日,是以此被告持有該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可施用之時間亦非甚長觀之,被告辯稱係因1次購買較多數量較為便宜,該等毒品均係供己施用,其因而持有該等數量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更難認與常情有違。
⑸、再者,本件固另扣得分裝袋193只及電子磅秤1組,然被告
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審諸一般常情,分裝袋與電子磅秤乃市面上極容易取得之物,其合理用途繁多,要非必然作為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再者,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直接或可積極證明被告乃因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則即便被告持有上開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確有可疑之處,但綜合言之,仍無從遽以此等可疑之處,即率爾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理當屬甚明,自毋庸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及另因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其先後2次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均各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本院亦無從就其持有上開毒品部分審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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