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係抗告人因收受相對人買賣契約訂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應相對人要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紙予相對人,嗣經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抗告人已返還訂金20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僅返還上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紙予抗告人,並稱另1紙1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現為第三人所持有,拖辭不返還抗告人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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