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2號
96年度易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96年度偵字第24876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計壹佰零壹枚(含簽名參拾貳枚、指印陸拾玖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壹佰零壹枚(含簽名參拾貳枚、指印陸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後於8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88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
2案接續執行,於9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5案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幸
福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所有、由庚○○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該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96年4月11日夜間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該處置有戊○○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及鋼板1片,竟徒手竊取之,並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㈢於同日(4月11日)夜間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丁○○在上址經營之「昌隆金屬招牌加工廠」鐵捲門未關,且無人在內,遂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工廠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之電剪2支、電鑽1支、磨砂機1支、不銹鋼板50公斤及青銅板20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物品,正欲離去之際,因戊○○發現其所有白鐵水槽、鋼板遭竊,與友人丁○○等人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犯駕駛一部紅色自用小貨車,而該車停在丁○○上開工廠門口,丁○○與友人乙○○、甲○○等人趕回工廠加以攔阻。壬○○坐上駕駛座欲逃離現場,因前方及左前方分別有牆壁及柱子阻隔,須左轉2次始能駛出,遂左打方向盤,丁○○、乙○○見狀伸手進入車內將方向盤右轉回正以阻止其逃跑,壬○○可預見爭執中相互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不違反其本意,仍試圖脫逃進而與丁○○等人爭奪方向盤,並相互拉扯,雙方爭執中導致車輛稍微移動,其車輪壓碾丁○○之左腳,受有左足背挫傷瘀青、左小趾外傷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右手第4指指尖鈍傷、右手前臂外傷等傷害。嗣丁○○、乙○○、甲○○等人合力從車窗外將壬○○自駕駛座拉出、制伏,經警員即時到場逮捕,並扣得壬○○所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
三、壬○○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身分並逃避刑責,其先前已熟記己○○之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己○○名義接受調查,先後在⑴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各3枚,用以表示遭警方逮捕,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己○○」之署名
4枚及指印6枚而偽造署押;⑷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署押;⑸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含被告及查獲之贓物)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各11枚而偽造署押;⑹己○○口卡片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署押;⑺指紋卡片上偽造「己○○」之指印共20枚(「己○○」指印10枚、左四指平印4枚、右四指平面印4枚、左拇指及右拇指各1枚)而偽造署押;⑻在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告知事項欄)偽造「己○○」之署名8枚及指印24枚而偽造署押;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己○○」之署名1枚而偽造署押;⑽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內偽造「己○○」署名及指印各
2枚,對外為「願遵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表示,而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進而持以交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之(以上偽造署名、指印之時間、文書名稱、位置、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己○○本人,使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因遭冒名之己○○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前未因竊盜等犯行為警查獲,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四、壬○○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6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放在車內之電焊機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辛○○在台北縣新莊市○○街68前尋獲該車,經警方在車內採得壬○○指紋1枚,經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96年7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號,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管領(登記車主為 鄭過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底尋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後座墊上扣得保特瓶1瓶,經採集瓶上唾液送驗後,發現與壬○○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戊○○、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不合之處,本院引用該等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可,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如何即無庸討論。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除證人丁○○、乙○○於警詢所言外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竊取被害人方聯公司所有、庚○○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戊○○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及鋼板1片、被害人丁○○所有之不銹鋼板等物品、被害人 張俊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為警逮捕後冒用己○○名義應訊等情事不諱,核與證人庚○○、 林瑞文 、辛○○、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庚○○)各1份、車輛及鑰匙照片各1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瑞文)各1份、照片5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各1份、照片13幀、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冒名應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詢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口卡片、人像照片、查獲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人犯身體檢查照片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69611號鑑驗書、同局96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960109081號鑑驗書各1份、竊盜案件電腦查詢單2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960130880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照片20幀附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壬○○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丁○○、乙○○發現而加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而駕車衝撞被害人丁○○、乙○○,致丁○○閃避不及,左腳遭上開車輛之車輪碾壓,受有左足背挫傷瘀青、左小趾外傷等傷害,嗣經丁○○、乙○○合力將被告自駕駛座上拉下後,被告仍揮舞雙手,並以左手手肘撞擊丁○○之左臉頰,使丁○○、乙○○難以抗拒,並造成丁○○受有左面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背挫傷青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4指指尖鈍傷、右手前臂外傷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然被告壬○○堅決否認上開準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丁○○、乙○○等人看見我在偷東西追了過來,我趕緊上車,車子發動後尚未行駛就被拉下車,有3人把我壓在地上,因為這部車是手排車,我被拉下車時,沒有踩離合器,所以車子鈍一下熄火,輪胎因此壓傷被害人的腳;當時他們要抓我,我要將他們的手甩開,但沒有甩掉就被他們壓在地上云云。本院認被告成立傷害罪,然不成立準強盜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第8條、第
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保障,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足供參酌。又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看見我們
就衝上車,發動車子,我們跑到被告駕駛座窗前,被告想要逃跑入檔加油,但騎樓二旁都有柱子,被告車子方向盤要左轉二圈才可出來,我被告拉扯時,用左腳抵住被告車輛左前輪,被告加油壓過我的左腳盤,後來友人甲○○趕到,打被告臉部一拳,被告才放手,被我們拖出來,之後我與被告發生扭打,我們打了被告幾拳,命令被告不要動並蹲著,其他朋友有踹被告一腳,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車子前方是牆壁,右前方是地下停車場之入口,左側有一根柱子,所以被告車輛只能往左開,被告方向盤往左打,丁○○、乙○○想要制止,遂抓住方向盤往右打,我衝過去時看見被告車子移動一點點,被告踩油門時壓傷丁○○的腳,我出拳打被告一下,被告才放手,也放開油門,當時車子是幾檔、有無熄火,我不清楚,然後我們將被告從車窗拖下來,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頁〕。就被害人丁○○受傷、被告被拖下車之順序乙節,證人丁○○、乙○○、甲○○均證稱車輛稍微移動壓傷丁○○後,甲○○才上前出拳打被告一下,嗣丁○○等3人合力將被告自車上拉下來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其遭毆打並被拉下車後,車輛因此熄火頓了一下,才壓傷被害人丁○○之腳云云,與前揭證人所述尚有未合,雙方各執一詞。衡諸被告車輛前方為牆壁,左前方係柱子之情,業據證人丁○○、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證人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車輛無法1次左轉即駛離,須以左轉2次之方式駛出,故證人丁○○等人趕至現場時,被告正在移動車輛之方向、位置,尚非駕車駛離之動作,故被告主觀上欲逃離現場以脫免逮捕,應無「衝撞」被害人之意。況證人丁○○、甲○○等人均證稱被告車輛僅移動一點點距離,亦如前述,倘被告有意橫衝直撞逃離現場,縱使雙方正在爭奪方向盤,在被告已入檔且深踩油門之情況下,其車輛豈會僅移動一點點的位置?由此可知,被告欲移動車輛位置,且與被害人丁○○等人互奪方向盤之過程中,車輛稍微移動而壓傷抵在車輪旁之被害人丁○○左腳,上開證人所稱被告欲衝撞渠等,尚屬推測之詞,難以遽信。又被告遭眾人拉下車後,想要逃跑,其身體一直動,惟遭證人丁○○等人制伏壓在地上,並未攻擊他人,反而現場人員氣憤被告欲予攻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遭拉下車前後,雖欲脫逃而有強暴行為,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丁○○、乙○○等人,並在駕駛座被拉下後,揮舞雙方攻擊他人,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尚屬無據,此部分應未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查被告坐上駕駛座欲逃離現場,因前方及左前方分別有牆壁及柱子阻隔,須左轉2次始能駛出,故被告左打方向盤,被害人丁○○、乙○○見狀乃伸手進入車內將方向盤右轉回正以阻止其逃跑,被告可預見爭執中相互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不違反其本意,仍試圖脫逃進而與被害人丁○○等人爭奪方向盤,並相互拉扯,雙方爭執中導致車輛稍微移動,其車輪壓碾被害人丁○○之左腳,受有左足背挫傷瘀青、左小趾外傷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乙○○則受有右手第4指指尖鈍傷、右手前臂外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成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壬○○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⑴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簽名,並簽具「不用通知」,對外表示逮捕後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⑵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己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⑽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 楊宇民
」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楊宇民」之名義,對外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⒌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
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⑷之權利告知書,被告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另編號⑻警詢筆錄開端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己○○」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⒍至其他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⑸所示之照片、編號⑹所示之己○○口卡片、編號⑺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⑻所示之調查筆錄、編號⑼所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㈠㈡、㈠㈡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同法第
321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⑴、⑵、⑽之偽造「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⑴、⑵、⑽以外其餘部分)。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傷害罪、偽造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丁○○財物後,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丁○○、乙○○施以強暴,而致被害人難以抗拒而受有前揭傷勢,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可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另為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己○○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惟所竊得財物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之簽名及指印共101枚(含署
名32枚、指印6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指印)┌─┬──────┬────────┬──────────┬─────────┐│編│行為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號│││││├─┼──────┼────────┼──────────┼─────────┤│一│96年4月11日│逮捕通知書(偵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己○○」簽名3枚│││20時40分│卷第31、32頁)│、「被通知人姓名」│「己○○」指印3枚│││││││├─┼──────┼────────┼──────────┼─────────┤│二│97年4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己○○」簽名1枚││││(偵查卷第30頁)││「己○○」指印1枚│├─┼──────┼────────┼──────────┼─────────┤│三│97年4月11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結果」及「受執行人│「己○○」簽名4枚│││日20時40分至│三重分局搜索押扣│」、「所有人」欄│「己○○」指印6枚│││21時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5至28頁)│││├─┼──────┼────────┼──────────┼─────────┤│四│97年4月11日│權利告知書(偵查│「被告知人」欄│「己○○」簽名1枚│││20時40分│卷第33頁)││「己○○」指印1枚│││││││├─┼──────┼────────┼──────────┼─────────┤│五│97年4月11日│照片(含被告及查│照片旁空白處│「己○○」簽名11枚││││獲物品)(偵查卷││「己○○」指印11枚││││第42至52頁)│││││││││├─┼──────┼────────┼──────────┼─────────┤│六│97年4月11日│口卡片(偵查卷第│空白處│「己○○」簽名1枚││││56頁)││「己○○」指印1枚│├─┼──────┼────────┼──────────┼─────────┤│七│97年4月11日│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己○○」指印10枚││││(偵查卷第57、58││、左四指平面印、右││││頁)││四指平面印各4枚、││││││左拇指、右拇指各1││││││枚,共20枚│├─┼──────┼────────┼──────────┼─────────┤│八│97年4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文、騎縫處、應告知│「己○○」簽名8枚│││5時0至45分│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事項、受詢問人欄│「己○○」指印24枚││││(偵查卷第8至13││││││頁)│││├─┼──────┼────────┼──────────┼─────────┤│九│97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己○○」簽名1枚│││下午16時57分│檢察署訊問筆錄││││││(偵查卷第61、62││││││頁)│││├─┼──────┼────────┼──────────┼─────────┤│十│97年4月13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己○○」簽名2枚││││(偵查卷第66頁)││「己○○」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