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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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6號原告 林律廷 訴訟代理人 劉凡勝 律師被告 許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並補正被繼承人 鄒凌風 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 鄒文槐 」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等語,是原告之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追加原告「鄒文槐」,惟未陳報追加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鄒凌風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自應由被繼承人鄒凌風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並補正被繼承人鄒凌風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鄒文槐」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