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選任辯護人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和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卷第10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和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 萬力 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卷第114-1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強迫症、躁鬱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15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 莊明忠 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被害人 萬力行 之三倍券,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43號被告蔡和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徒手開啟莊明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莊明忠 發覺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高架
橋下停車場,徒手開啟萬力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三倍券(價值4,000元)得手,並將贓物藏匿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25巷口;再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該巷口拾取贓物後逃逸。 嗣萬力行 發覺車內三倍券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和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明忠之車輛內徒手竊取現金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明忠之車輛內行竊之事實。㈡告訴人莊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明忠之車輛內徒手竊取現金約1,000元之事實。㈢被害人萬力行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萬力行之車輛內徒手竊取三倍券(價值4,000元)之事實。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明忠之車輛內行竊得手,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之事實。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萬力行之車輛內行竊之事實。2.被告於此次竊盜得手後,先將贓物藏放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25巷口,再駕駛其上開車輛返回拾取贓物後逃逸,足徵被告確實竊盜既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1,000元、三倍券(價值4,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