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且2次犯行僅間隔約5日所顯示之法敵對性高,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榮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