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含玻璃球參顆)、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非他命、」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新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2日),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於戒癮治療期滿,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未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3顆)、殘渣袋2個,經送驗後檢出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告陳新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法定事由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丰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含3顆玻璃球),又經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新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含3顆玻璃球),且係被告所有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5查證照片6張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1.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扣案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以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為附命完成戒癮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2.依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陳新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含3顆玻璃球),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