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陳震南 被告 李宜峻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被告 鄭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中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中華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鄭中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中華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台北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鄭中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卜 娸於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李宜峻、鄭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至96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5.51%(本件違約時為9.0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 蘇卜娸 自9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蘇卜 娸於98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裁定更生(下稱第443號事件),經其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8號,下稱第688號事件),伊收取33萬1872元,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迄今尚有本金85萬1629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1629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宜峻則以:系爭契約上「李宜峻」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本人之簽名及用印,另蘇卜娸於93年12月18日後即未清償,原告遲至10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中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16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蘇卜娸於93年6月18日邀同鄭中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貸系爭借款,惟自93年12月18日起蘇卜娸即未依約清償,嗣蘇卜娸於98年6月11日聲請更生,請求與原告為債務協商,原告具狀表示蘇卜娸前於95年3月間即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但因蘇卜娸支出大於收入,且無法提供還款計劃,協商因而未成立,而此次蘇卜娸聲請更生,有隱匿其他收入,故請駁回其更生聲請等語,惟新北地院仍於98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更生,經蘇卜娸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原告收取33萬1872元,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迄今尚有本金85萬1629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基準利息變動明細、帳卡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第37-40頁),復經本院調取第443號、第688號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主債務人蘇卜娸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蘇卜娸於聲請更生時已有陳報本件系爭借款,此有第688號事件卷內蘇卜娸之更生聲請狀可參,蘇卜娸並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應認屬債務之承認,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系爭借款時效應自98年6月11日重行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顯未逾15年,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李宜峻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用印等情,則為李宜峻所否認,查經本院將系爭契約上李宜峻之簽名、印文,與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2份、永豐銀行帳戶印鑑卡等件上李宜峻之親筆簽名(下合稱系爭比對簽名),及永豐銀行帳戶印鑑卡上李宜峻之印文(下稱系爭比對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印文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上李宜峻之簽名與系爭比對簽名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為;系爭契約上李宜峻印文與系爭比對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印章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9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7-513頁),由上,系爭契約上「李宜峻」之簽名與印文,與李宜峻所親自簽名之系爭比對簽名、李宜峻所有系爭比對印文均非相同,難認李宜峻已親自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宜峻有與其達成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李宜峻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鄭中華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蘇卜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鄭中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李宜峻給付部分,因系爭契約並非李宜峻所親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宜峻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李宜峻給付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16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以其中請求鄭中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中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