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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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付清,致無法取得土地抵押權塗銷證明,藉以憑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乃系爭土地迄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主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土地不能過戶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原判決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之損害,顯於法不合。
(二)反訴部分:系爭土地未能過戶造成上訴人每年負擔地價稅之財產上損害(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共計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另因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與被上訴人已爭訟數年,並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繳清貸款事宜,致伊為購買新屋而與配偶辦理離婚,始得再行辦理貸款,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連原審請求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之地價稅款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陸續還清公教人員及國宅貸款後,銀行及被上訴人均有通知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十五年,應至九十七年時效才完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配合辦理過戶,並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起訴,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系爭房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七萬二千元抵押權部分,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領取上開清償證明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業已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一○七頁、一五四頁),是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部分則下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伊姐林 李敏英 (已故),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行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以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明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點交系爭房屋,並約定由 林李敏英 承接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含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八十一萬元),且約定以繳納貸款本息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給付。嗣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國宅,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稱國宅處)同意其等買賣為由,屬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拒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經林李敏英訴請上訴人應向國宅處申請轉售系爭房地同意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林李敏英勝訴確定。嗣因林李敏英死亡,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另立協議書(以下稱第二次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第一次協議書中關於林李敏英之權利義務,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伊則應允另補貼上訴人三十萬元,並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代墊抵押貸款本息(十七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因系爭土地增值稅不服稅捐機關課稅標準,乃提起行政訴訟,伊並於行政訴訟期間,將上開補償費三十萬元先行給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伊歷經五年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伊四十萬元請求,未據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有關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文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業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無涉,更無違約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林李敏英(已故),並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行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明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點交房屋,並由林李敏英承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含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八十一萬元),且約定以繳納貸款本息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給付。嗣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國宅,未經國宅處同意其等買賣為由,屬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拒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經林李敏英訴請上訴人應向國宅處申請轉售系爭房地同意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林李敏英勝訴確定。嗣因林李敏英死亡,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另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買賣契約書及第一次協議書中關於林李敏英之權利義務,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伊則應允另補貼上訴人三十萬元,並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代墊之抵押貸款本息(十七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因土地增值稅不服稅捐機關課稅標準,提起行政訴訟,伊並於該行政訴訟期間,將上開補償費三十萬元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第一次協議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二次協議書、國宅處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至一五頁、一六至一七頁十八至二四頁、三一至三三頁、二六至二九頁、三○頁、三五至四二頁、三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宜,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1、經查,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三百八十萬,林李敏英業已依約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含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八十一萬元),另餘額十五萬元依據第一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是上訴人同意留作抵繳土地增值稅之用之情,有卷附第一次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六頁反面),並經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定在案(見該案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㈡五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段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後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再訂立第二次協議書約定:「第一條:原買方林李敏英已去世。關於雙方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指買賣契約書)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指第一次協議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由甲方即乙○○(指被上訴人)繼受,乙方(指上訴人)無異議。第二條:甲乙雙方就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之買賣有效成立,茲為買賣契約順利履行過戶登記,乙方同意配合辦理向台北市政府國民登記完妥,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於簽訂本協議書,甲方將上開三十萬元補償款及乙方貸款之貸款本息十七萬元整支票開立完妥,....於過戶登記手續完妥,取得所有權狀三日內,雙方同會由見證律師當場核閱無訛後,交付予乙方及見證人 王忠 代書。代墊貸款本息之支票則當場由乙方簽收。第四條:有關過戶手續之辦理、稅捐之申報等一切手續,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其他任何補償,如因乙方違約不配合致無法辦理,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附註: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乙方不負違約賠償責任。」意旨以觀(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上訴人自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至明。
2、上訴人抗辯:其於約定第二次協議時,已將配合辦理過戶相關資料交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其無涉,其無庸再行提供文件配合伊辦理過戶云云。經查,依據第二次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立時,乙方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正本與甲方指定之承辦代書,其他配合文件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再參照第四條約定:「有關過戶手續之辦理、稅捐之申報等一切手續,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其他任何補償,...」互核以觀,所謂「無條件配合」,自是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而言。次查,系爭房地因為國宅,故轉售需經主管機關即國宅處之同意,經國宅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系爭房地轉售事宜,被上訴人並持該函辦理所有權移轉,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有國宅處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函、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頁、三一至三三頁),雖被上訴人因核稅機關就系爭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比照判決為移轉原因之核稅標準(即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認應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為課稅基準(即按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致土地增值稅相差約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經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歷時約五年仍遭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伊仍需補繳上開土地增值稅差額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足參(見原審卷三五至四二頁),而被上訴人因行政訴訟進行期間過長,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委託代書王忠(即上訴人所指定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將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之補償款三十萬元之二十萬元,先轉交與上訴人,又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補償款餘款十萬元再行交付與上訴人簽收乙節,亦有二十萬元支票及簽收單、保證書及十萬元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三九頁、三四頁),並經證人 林鎮藩 、王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分別有收受王忠所交付之上開二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補償款(見原審卷一三七頁、一二七頁),參照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該補償款應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分別委託代書王忠轉交上開二十萬元、十萬元補償款與上訴人,且再參照八十四年元月十日被上訴人委託王忠交付上開十萬元補償款時,並簽立一紙保證書,其上記載:「茲收到涂律師處轉交乙○○女士...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一切手續了結,今後土地增值稅問題解決後,辦理過戶時,本人願無條件負責蓋章過戶,恐口說無憑,特立保證書為上以為保證。」等字樣,並自陳確實有收到代書王忠轉交十萬元補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一二七頁)等情,亦可證上訴人應知悉上開被上訴人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正在行政訴訟中,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行生變,故委託代書王忠轉交補償款計三十萬元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因土地增值稅課稅標準與課稅機關認知不同,在行政訴訟中,故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因恐該行政訴訟期間過長再生變數,故先行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補償款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依約仍有無條件配合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將配合辦理相關資料交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其無涉,其無庸再行提供文件配合伊辦理過戶云云,自無可取。
3、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事宜,伊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第三條:本房屋乙方(即上訴人)原向台北市銀行設定公教低利貸款伍拾陸萬元正,國宅貸款捌拾壹萬元正,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本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同時交屋)。第四條:本房屋總價款參佰捌拾萬元正。本協議書成立之前已給付壹佰玖拾萬元正。公教貸款伍拾陸萬元正。國宅貸款捌拾壹萬元正自甲方承擔清償本息之日起視同甲方給付乙方之價款。...」(見原審卷一六頁反面)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向台北銀行借貸之公教低利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八十一萬元)均由伊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承擔還款責任之日起視已經清償價金,且該協議中亦無任何貸款還款時間之約定,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九七頁),則被上訴人何時清償上開貸款,顯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還清公教人員及國宅貸款乙節,亦有卷附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銀府國字第九一六○二七六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九三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訴,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有卷附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六至二九頁),則被上訴人依該第二次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屆滿(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參照),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履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橋(支)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同年七月四日台中漢中街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收文狀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四三頁、二三二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未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甚明。是上訴人抗辯:本訴業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其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5、揆諸右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依據第二次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依約自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二)再查,依據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關過戶手續之辦理、稅捐之申報等一切手續,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其他任何補償,如因乙方違約不配合致無法辦理,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
.附註: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乙方不負違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七頁反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遭上訴人拒絕一節,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橋(支)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同年七月四日台中漢中街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四三頁、二三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一再以前詞抗辯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不配合辦理,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分別給付上訴人補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第二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參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有依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一再以前詞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據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業已履行協議書之一部,即將系爭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房屋之交付,但因上訴人不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受有增加之虞,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違懲罰性約金以六十萬元為允當,至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八十一萬元),卻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土地增值金額、出租房地租金所得、及貸款圖利之利息所得,共計二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卷附反訴請求賠償狀足憑(見原審卷二○○、二○一頁),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原審反訴財產上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因本件訴訟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併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與原審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地價稅(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共計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損害賠償部分,因其是反訴追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地價稅款一節,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八十一萬元),卻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土地增值金額、出租房地租金所得及上開貸款圖利之利息所得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違約不清償上開貸款,造成其另行購屋無法辦理貸款而與配偶辦理假離婚,致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併請求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且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共計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亦是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其受有損害,亦應由伊負擔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僅約定貸款部分由伊作為三百八十萬元價金之一部,並未約定清償貸款之期限,況上訴人早已依約將系爭出售之房屋(當然基地使用在內)交付使用,且系爭土地上訴人業已一併出售與伊,則伊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系爭土地上訴人業已出售與伊,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辦理過戶手續,縱系爭土地價值金額有增漲,亦非伊因此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上訴人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反訴主張:其與林李敏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部分應於第三期及第四期款時付清,是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應賠償其土地增值之利益、出租房地租金所得及上開貸款圖利之利息所得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損害云云。參照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固約定:「第二條:(付款期限及交屋日期)第一期款:本約成立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正。第二期款: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付壹佰肆拾萬元。第三期款:增值稅、契約繳納通知書領到之日付陸拾玖萬元正。前項付款乙方必須清償伍拾陸萬元公教貸款為要件。第四期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結付壹佰貳拾壹萬元正。前項付款包括抵償銀行貸款捌拾壹萬元餘款肆拾萬元正一次用現金付清,同時交屋。」(見原審卷一一頁正、反面)然嗣後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即明文約定:「...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買賣契約書)重新達成協議。互立條件如左:一、本協議書重新協議者,從本協議。本協議書未協議者,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本房屋乙方原向台北銀行設定公教低利貸款伍拾陸萬元正國宅貸款捌拾壹萬元正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本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同時交屋)。四、...本協議書成立前已給付壹佰玖拾萬元正。公教貸款伍拾陸萬元正。國宅貸款捌拾壹萬元正,自甲方承擔清償本息之日起,視同甲方給付乙方之價款。」以觀,則第一次協議書就系爭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部分業已重新成立協議,則有關兩造間就貸款部分,自應以該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為準,況再參照第二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有關本件房地貸款本息由乙方墊付者,已於本協議書簽立時一併結清無訛,日後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可知,兩造於簽訂第二次協議書時,就該貸款部分,上訴人有爭議部分(即有其代墊付息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一併結清,並約定嗣後上訴人就此不得再行爭議。準此可知,兩造既已於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時,業已就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部分重新協議,則原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第三款及第四款貸款部分之付款期限,即因兩造重新協議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原約定繳納公教貸款及國宅墊款,顯有違約,應賠償其一百五十萬元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承接其系爭房地之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之利息所得,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但兩造於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上訴人依約即同時交屋,且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伊承接上訴人之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抵充價金一部份,且依約將總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均已交付與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書及第一次、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交付價金,且由上訴人依約點交系爭房屋,則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亦是本於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自屬於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承接上訴人上開貸款部分,亦是基於兩造間協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況該貸款五十六萬元、八十一萬元均由伊代上訴人向銀行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之可言?至土地增值部分,依據第一次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房屋買賣價款鐵定不變,雙不得因市價漲跌不賣或不買,否則視為違約。」可知兩造本有預期系爭房地可能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等因素而導致價格有波動之虞,故約定系爭房地價款不因市價波動而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土地漲價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取。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清償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導致其另行購屋無法貸款,而與其配偶假離婚,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云云,固據提出前所述,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僅約定該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由被上訴人承接,並視同為價款之一部份,此觀第一次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一六頁反面),亦未約定伊必需清償日期,則何時繳清貸款是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另行購屋需辦理貸款,並因此而辦理離婚事宜,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七、又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需負擔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共計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依據兩造第二次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件房地過戶登記所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律師見證費用,擬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以觀,並無包含該地價稅在內,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敗訴前,期間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該地價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期間,並告知上訴人且先行將補償款三十萬元給付與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可證,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至八十六年被上訴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因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但遭上訴人拒絕,已如前述,故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止之地價稅,顯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地價稅額甚明。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共計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所受利益計一百五十萬元,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地價稅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云云,皆無可取。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第二次協議書規定,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第二次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請求違約金六十萬元部分(原起訴請求一百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四十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所受利益計一百五十萬元,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地價稅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云云,皆無可取。是則原審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非財產上損害及地價稅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