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
原告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賴文平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書籍、雜誌、圖書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五三二八號聯合商標,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智商○三五○字第九一○○二六六一五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三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