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未經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3日16時許,同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友人甲○○住處,適甲○○之父親於該址1樓客廳看電視,乙○○乃開啟未鎖閉之門進入並詢問甲○○何在,經卓父告知於該址2樓後,莊姓成年男子與乙○○先後上樓進入甲○○房間,乘甲○○睡覺不覺之際,2人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放床頭櫃上之手機3支(價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女用手錶3支(價約4000元)、黃金手鍊1條(價約7000元)、珍珠項鍊1條(價約1980元),又從該處3樓客廳內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V8攝影機1台(價約56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所竊得上該財物交由莊姓成年男子銷贓。嗣於96年
6月13日下午18時許,甲○○因發現家中遭竊,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時地竊盜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失竊財物之情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莊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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