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2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居住處外面,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代價,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出問題,郵局帳號內之款項會被扣繳,要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臺東市○○路之郵局,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ATM轉帳收據影本1紙。
二、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為29,98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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