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乙○○
2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三四○地號,面積壹伍肆點伍玖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伍分之壹土地,及其上第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淑瓊 與原告、被告為母子關係,林淑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向原告佯稱有事須處理,取得原告身分證,復利用自己受託保管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嗣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余清雲 ,於89年6月27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40地號土地、面積15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5,及其上第85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業經訴外人林淑瓊自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879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5460號案件審理中。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訴外人林淑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4月6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併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字第5460號刑事案卷查閱,訴外人林淑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時自認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過戶等語,暨被告於同次偵查訊問中亦表示其不知此事,之後至89年8月間林淑瓊才告知等語,並經余清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既係由訴外人林淑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無權處分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4月6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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