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住彰化縣彰身分證統一戊○○女40歲
住彰化縣彰身分證統一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11月間,與己○○、丙○○、庚○○、丁○○、壬○○等5人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共分為3000股,並由甲○○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癸○○,於86年12月8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至於各股東間之持股數額則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別登記甲○○500股、戊○○250股(夫妻合計750股),己○○
600股、丁○○150股(夫妻合計750股),丙○○500股、壬○○250股(夫妻合計750股),庚○○750股,並決議由己○○擔任董事長,庚○○、丙○○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其後,騏加公司之上開7位股東,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遂將騏加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甲○○處理,而渠等之印章亦放在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上供公司業務之用,詎甲○○竟於87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癸○○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癸○○並依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己○○、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庚○○、壬○○分別出賣550股、
50股之股份予戊○○』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交付予甲○○,甲○○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己○○、董事丙○○、庚○○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己○○、戊○○3人,新任監察人為丙○○,新任董事長為甲○○,使癸○○不疑有他,癸○○並製作尚未蓋用各股東印文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付予甲○○,詎甲○○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己○○、庚○○、丙○○之授權,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己○○、庚○○、丙○○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甲○○將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自91年1月11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丙○○、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88年年中期間,發現其董事長之職務已遭甲○○私下變更,己○○並告知庚○○、丙○○等其他股東職務遭變更乙事,惟己○○及其他股東幾經商量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及大家都是為公司努力之情形下,才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嗣於91年間,因公司董事等職務3年到期須要辦理變更,己○○因看見公司會計辛○○手上之變更文件,始發覺除職務遭變動外,自己及其他股東之股數也遭變更,遂再行文向癸○○調取騏加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始確悉甲○○除未經各股東之同意變更董事長等職務外,甚至於88年間即已變更各股東之股份,經與甲○○協商未果,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87年12月間,向癸○○稱道: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癸○○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癸○○並填寫『己○○、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庚○○、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戊○○』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由甲○○於87年12月16日,持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並交由癸○○持該繳稅資料及蓋妥己○○、丙○○、庚○○等股東印文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變更騏加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任期自91年1月11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己○○、丙○○、庚○○、丁○○、壬○○等股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公司大部分均係由伊出資,己○○僅出資30萬元,丙○○出資50萬元,而其他人均無出資,又公司之股東股份變更及董事長等職務變更均經己○○等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己○○、丙○○、庚○○等人之印文均有經渠等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查騏加公司之股東己○○、丙○○、庚○○、壬○○等人並未分別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戊○○2人,而己○○、丙○○、庚○○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己○○、丙○○、庚○○、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甲○○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予被告甲○○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妥己○○、丙○○、庚○○等股東之印章等語;而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計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時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那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己○○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很生氣,己○○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有聽到己○○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己○○說要將股權變更回原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又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乙○○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自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88年之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之證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己○○有在公司發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印章被換了,所以告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了等語,可見證人己○○、丙○○、庚○○所證述彼等原先並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
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辯稱有經過己○○等股東之同意及授權云云,尚非足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盜用己○○、丙○○、庚○○印章以盜蓋印文為偽造上開騏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而蓋用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提交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又與被告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己○○、丙○○等人之署押,而製作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騏加公司於91年3月間,因3年須改選1次董監事,故騏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人,分別在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伊並無盜蓋渠等之印章等語。查系爭騏加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25日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己○○、丙○○等人之姓名,均確係由己○○、丙○○等人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己○○、丙○○另稱渠等於簽名時,該等文件均屬空白,故不知內容為何等語。然查,證人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遭變動,董事長換成被告甲○○,惟與其他股東商量結果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且大家都是為公司努力,故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等語,顯然證人己○○、丙○○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乙節,而91年3月僅因3年須改選1次,故簽立系爭文件以憑辦理登記,茲證人己○○、丙○○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則渠等於91年3月25日簽立上開文件時即知職務有變動,渠等又在該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自難認定證人己○○、丙○○係簽署空白文件而對其上所載職務等內容均無所知悉,是此部分既均由證人己○○、丙○○親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尚難認此部分文件上之己○○、丙○○等人之簽章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係夫妻,其與被告甲○○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先於87年12月間,推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而癸○○並依被告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內容為『己○○、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庚○○、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己○○、董事丙○○、庚○○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己○○、戊○○3人,新任監察人為丙○○,新任董事長為甲○○,使癸○○不疑有他,癸○○並製作尚未蓋用各股東印文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己○○、庚○○、丙○○之授權,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己○○、庚○○、丙○○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被告甲○○將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自91年1月11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丙○○、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後,被告戊○○與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係以:證人己○○、丙○○、庚○○、癸○○、乙○○及辛○○之證詞,且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91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到簿(91年3月25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騏加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上均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之事情均係由其夫即被告甲○○處理,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騏加公司係由被告甲○○及證人己○○、丙○○、庚○○等人在管理公司業務,而渠等之妻子即被告戊○○及證人丁○○、壬○○均未管理公司的事乙情,業據證人己○○、丙○○、庚○○、丁○○、壬○○、乙○○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戊○○有參與管理公司之事及盜蓋己○○、丙○○、庚○○等人印文之事實,又系爭9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證人己○○、丙○○親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無法認定此部分文件上之己○○、丙○○等人之簽章係遭人偽造,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相關文件,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以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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