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嵐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6時3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騎樓,見 符玉蘭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掛勾懸掛白色紙袋1只內裝 亞尼克 生乳捲1條(價值新臺幣325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色紙袋及其內之 亞尼克生 乳捲1條,得手後往瀋陽路方向離去。適鄭○中、陳○步行經過在旁目睹鄒嵐竊盜過程,並告知自飲料店走出之符玉蘭,經符玉蘭於附近之瀋陽路搜尋發現鄒嵐提著上開白色紙袋,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亞尼克生乳捲1條及白色紙袋1個(已發還)。
二、被告鄒嵐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符玉蘭所有之亞尼克生乳捲1條,被告追上伊的時候,伊手上沒有提該亞尼克生乳捲的紙袋,伊是要坐上機車休息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當場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之證人鄭○中、陳○均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於109年4月21日16時多快到17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迷客夏飲料店前,發現被告當時在告訴人機車前徘徊,看到沒人時再下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掛勾上的白色紙袋,該紙袋為亞尼克生乳蛋糕,後來告訴人從迷客夏飲料店走出來並發現她放在機車前置物箱掛勾上的亞尼克生乳蛋糕白色紙袋被偷走了,伊等就告知告訴人,被告竊取其上開物品後由山西往瀋陽路方向離去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9年4月21日16時35分許,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迷客夏飲料店買完飲料後走到對面,約3分鐘的時間走回來,發現裝亞尼克生乳捲的袋子已經不見,就有2個學生告訴伊,看到被告拿伊的東西往瀋陽路1段的方向走去,伊追過去後就發現被告手上拿伊失竊的生乳捲袋子,伊隨後就報警,被告就將該生乳捲袋子放置在瀋陽路1段49號前的機車上,往梅川西路方向走,經員警於同日16時50分到達後攔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以告訴人與目擊證人2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經過超商前騎樓時,確實提著該亞尼克生乳捲的白色紙袋之情(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0000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時間16:43:53時),核均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亞尼克生乳捲,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得並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頁);兼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亞尼克生乳捲1條及白色紙
袋1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