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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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 林士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弘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深具有悔意,對於案情已無串供之虞,且被告之住處固定,家有老母,平日相依為命,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本案偵審中羈押已逾7月,家中老母念子心切,憂心忡忡,爰請求指定保證金額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3月24日裁定自109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經本院審結,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於109年5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9月。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期仍屬不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亦不低,仍有逃亡之虞。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已羈押之時間及母親之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