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思偉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思偉(下稱被告)目前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惟被告因配合弟弟 洪仁豪 工作及協助帶母親前往臺中大醫院就醫,將遷至被告大嫂承租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審理中,諭知具保新臺幣6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至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報到,茲被告弟弟洪仁豪 陳明 其從事油漆工作,因承攬工程關係,將搬遷至其「大嫂」承租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並欲讓被告從旁學習,且花蓮地區醫療資源有限,欲一同帶母親前往臺中就醫等情,固提出陳情書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被告亦提出其與女友 李育茹 同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臺中市西區忠名里證明書為證,然該址係 李英菊 承租,而李育茹與李英菊均設籍在該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足見李英菊係李育茹親戚,惟洪仁豪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李英菊係渠等大嫂之身分關係,李英菊是否同意渠等同住,俾本院了解是否適宜允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從而,被告陳明因為因工作、母親就醫等因素致居所變更,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至新居所及每週報到處所之必要,經核難認屬實,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