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被告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被告浤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模具,並依模具託管合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價值10倍之違約金,而本件模具價值依原告提出之模具託管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