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記載「108年4月29日」,然對照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記載係105年4月29日,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5年4月29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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