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煜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煜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 簡齊延 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5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被告王煜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拾得簡齊延於112年3月19日某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後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王煜琮取得該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獲簡齊延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店家誤認王煜琮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各交付商品予王煜琮,王煜琮因而詐得該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簡齊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齊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煜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得告訴人簡齊延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簡齊延有於前揭時,地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有並消費之事實。3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5日至4月20日間刷卡明細1份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有進行消費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另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為上述侵占遺失物共計1次、詐欺取財共計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嗣持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淑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及店家盜刷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1112年4月15日16時07分中油-桃園埔心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0元信用卡感應刷卡2112年4月15日17時36分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7號1樓)1,174元信用卡感應刷卡3112年4月15日20時25分統一超商富名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12元信用卡感應刷卡4112年4月15日20時29分統一超商富名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61元信用卡感應刷卡5112年4月16日3時14分萊爾富超商楊梅高采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8元信用卡感應刷卡6112年4月20日7時39分統一超商東鑽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19號)45元信用卡感應刷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