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權(原名許珽富)指定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秉權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邱承澤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催酒請溫柔」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邱承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邱承澤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邱成澤 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邱承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供出共犯邱承澤,並因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874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毒品混合包(黑色包裝)30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2毒品混合包(黃色包裝)26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3手機(IPhone7)1支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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