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MPOSEDWARDWINSTONBAYAUA
(中文名:愛德華菲律賓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MPOSEDWARDWINSTONBAYAUA(中文名: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AMPOSEDWARDWINSTONBAYAUA(中文名:愛德華,下稱愛德華)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2、3時許,在任職之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宿舍飲用啤酒後,竟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酒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回程○○○鎮○○○○路0之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其返回宿舍後,同事 邱紹華 見狀將其送醫救治,惟誤認係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愛德華在承辦警員尚不知其酒後騎車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調查,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愛德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紹華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其在醫院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因本件自摔受傷受傷,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其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