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指定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緣甲○○曾前往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任職卡拉OK店消費而與其相識。又於民國103年12月
9日凌晨3時許,甲○○以電話聯繫甲女相約見面,兩人先於同日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會合並入內購買啤酒後,再偕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2「萬隆旅社」201號房間(下稱前開房間)飲酒,期間因甲○○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逕持不詳鈍器毆擊甲女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上頭皮撕裂傷(3.5X0.2X0.5公分),進而強行拉住甲女之手碰觸自身陰莖,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實施猥褻行為既遂。嗣因「萬隆旅社」櫃檯人員撥打電話至前開房間通知休息時間將屆,甲女遂趁甲○○接聽電話之際趁隙逃離,事後再由路人與友人李OO陪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甲女先前業經員警詢問,此等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除其中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堪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手持物品毆擊甲女頭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伊原本與甲女約定從事性交易,但甲女見到伊陰莖有入珠而表示要加錢,兩人遂發生爭執,伊拿酒瓶一丟、不小心砸到甲女頭部,並非甲女所稱伸縮鐵棍;當天亦未碰到甲女或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前往甲女所任職卡拉OK店消費而與其相識;又於10
3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兩人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渠等於同日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會合並入內購買啤酒後,再偕同前往前開房間飲酒;又兩人在前開房間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以某物擊傷甲女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上頭皮撕裂傷(3.5X
0.2X0.5公分),嗣因「萬隆旅社」櫃檯人員撥打電話至前開房間通知休息時間將屆,甲女遂趁被告接聽電話之際趁隙逃離,事後再由路人及友人李OO陪同報警等情,業經甲女於警偵及審理中指證綦詳,與證人莊OO、李OO、員警 李志聰 偵查中證述為憑,並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左營分局員警工作記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10頁)、甲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病歷暨受傷照片(另行彌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固經甲女迭稱遭被告持伸縮鐵棍擊傷頭部,然業據被
告堅詞否認,並以係持酒瓶不慎打傷甲女云云置辯。就此本院前依職權函詢聯合醫院,茲據該院105年9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769300號函覆:㈠一般造成撕裂傷的原因有多種可能,多為外力所導致,不論是直接的撞擊、摩擦過程的剪刀、扭力或間接來自於對側的外力均有可能;㈡依被害人(即甲女)其傷口邊緣呈不規則表現,由鈍器造成機率較高(本院卷第148頁)等語觀之,當可推認甲女係遭不詳鈍器擊傷頭部甚明。然參諸甲女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包包拿出一支好像鐵的東西,伊當時迷糊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7頁),乃自述是時並未看清被告所持究係何物,則其警詢及審判中所稱被告持伸縮鐵棍一節實有可疑。況造成撕裂傷原因非僅只一端,本件既未查獲相關物證為憑,至檢察官雖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內容記載被告曾多次攜帶伸縮鐵棍犯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偵卷第129至133頁),擬證明其同係持伸縮鐵棍毆擊甲女云云,惟考量該等案件犯罪時間(97年7月及100年4月)相距本件至少已逾3年,兩者犯罪動機與情狀亦有不同,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猶未可憑以佐證甲女此部分指述為真,此外亦無由推認被告果係持酒瓶毆傷甲女,故本件僅堪認定被告係持不詳鈍器擊傷甲女,且無從積極證明該鈍器客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未能該當刑法所稱之兇器。
㈢又被告抗辯係不小心擊傷甲女頭部云云,然參以被告與甲
女事前既因故發生口角,且據甲女迭稱:被告與伊在前開房間發生爭執,被告即持不詳鈍器(伸縮鐵棒、好像鐵的東西)往伊頭上打等語在卷,再佐以其所受頭部傷勢係撕裂傷且為3.5X0.2X0.5公分,具有相當長度及深度,衡情當係直接施加外力攻擊所致,亦核與甲女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足徵甲女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故本件應認定被告係持不詳鈍器故意毆擊甲女頭部無訛。
㈣再者,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要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倘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並說明取捨理由者,自為法之所許。本件針對被告是否對甲女實施強暴暨猥褻行為一節,觀乎甲女初於警詢指稱:伊與被告在前開房間發生口角,被告即掐住伊脖子,之後從背包拿出一支伸縮鐵棒往伊頭頂打下去,伊向被告說對不起,被告就躺在床上要求與伊做愛,伊表示月經來不方便予以拒絕,被告就拉著伊的手說幫他打手槍(以手套弄生殖器)、嘴巴吸他的奶,但伊仍拒絕,被告就說如果不要、他還要再打重一點,伊心裡很害怕,只好幫他打手槍(10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另行彌封保管),惟偵查中則改稱:伊與被告聊一段時間,被告突然掐伊脖子問要不要做愛,伊無法說話就一直搖頭,被告另隻手從包包拿出一支好像鐵的東西,伊當時迷糊看不清楚,就往伊頭上打,被告只是逼伊,但兩人都沒脫衣服,亦未發生性行為或跟性有關的類似行為,被告有 拉伊 的手去摸其生殖器(偵卷第27至29頁),嗣於審理中又稱:伊與被告在前開房間,被告問伊是否願意做愛,伊騙被告生理期快來了,被告忽然掐住伊脖子靠在牆壁,並從包包拿出伸縮棒往伊頭上打,並抓住伊的手要幫其打手槍,被告也有脫褲子、有拉伊的手去碰其下體(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等語,先後所述或有歧異,參酌甲女自承因罹患癲癇且案發後曾發作,以致部分記憶內容有所缺漏,然警詢及審理中既可明確指陳被告身體有刺青、生殖器入珠等明顯特徵,且與卷附被告驗傷診斷書暨身體照片(偵卷第55至65頁)大致相符,其中生殖器入珠一節更涉及被告身體隱私部位,堪信當係本於親身見聞而為此等陳述屬實,由是可知甲女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未脫衣物或兩人未發生跟性有關類似行為云云,雖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惟針對案發過程歷次陳述被告係先要求與其性交、但未獲同意,遂持不詳鈍器(此部分認定如前)毆擊其頭部、繼而強拉其手去碰觸被告下體之情俱屬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至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猥褻罪。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妨害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意在以性交為目的;後者行為人則意在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故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抑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查被告係先要求甲女性交,但未獲其同意,遂持不詳鈍器毆擊甲女頭部,繼而強拉其手碰觸自身下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其所為當係直接對甲女施加暴力、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而滿足自身性慾,至被告最初雖有與甲女性交之意,但遭甲女拒絕後始為前揭犯行,其後亦僅以強令甲女以手碰觸下體之方式加以猥褻,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堪認其是時主觀上果係基於性交意思而為此犯行,自僅論以強制猥褻罪為宜。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承前
所述,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果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該當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犯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不詳鈍器毆擊甲女成傷,但衡諸其意僅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意思決定自由,尚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遂應包括於強制猥褻行為予以評價並採為量刑之參考,即為已足。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8月並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9月7日),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率爾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本件犯行,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甚鉅,且犯罪後猶不知悛悔,仍飾詞否認犯行,事後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自承為高中肄業、平素以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