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哲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哲寧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4時2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因是時其遭受通緝,為圖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石家豪 」之名義,在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調查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之「同意人」欄內偽造「石家豪」之署名1枚,偽稱「石家豪」本人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之意,並將上開偽造同意書持交警員收執以行使之;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7(原審誤載為2至
6,應予更正)所示文件上,偽造「石家豪」之署名共12枚及指印共10枚(各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石家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苓雅分局將前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與石哲寧之指紋相符,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17頁;簡上卷第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2月29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9至
18、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石家豪」之署名及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誤,尚無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屬偽造署押甚明。至被告在附表編號
1所示「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同意人」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石家豪」之名義,表達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搜索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無訛。
㈡是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石家豪」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石家豪」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7
、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假冒「石家豪」之身分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不僅使石家豪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雖無偽造文書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然有多次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7(原審誤載為編號1至6,應予更正)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石家豪」署名共13枚、指印共10枚(原審誤載為指印共3枚,應予更正)宣告沒收,並認附表編號
1所示文件,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等罪,與其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於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前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時,業已將當時第55條
之牽連犯規定予以刪除。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8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亦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行為時點既均在104年間,當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又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要件。
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用毒品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其係因遭受通緝,為免經前來盤查員警緝獲,始冒用胞弟石家豪名義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是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顯屬有別,不具關聯性;況員警前來盤查實乃事起突然,殊難想像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就此已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嗣後冒用其弟名義簽署文件,堪認前揭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綜上所述,本件實無任何理由足認被告另案施用毒品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具有一行為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石家豪」署押│性質│證據出處│├──┼─────────┼──────┼────┬────┼─────┼──────┤│1│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同意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書│警卷第13頁│││(104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受搜索人簽名│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14頁│││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欄│││││││搜索扣押筆錄(104├──────┼────┼────┼─────┼──────┤││年8月24日14時20分│受執行人簽名│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15頁│││許至15時許)│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16頁│││├──────┼────┼────┼─────┼──────┤│││在場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16頁│││├──────┼────┼────┼─────┼──────┤│││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警卷第15至16││││││││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署名4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17頁││││人/保管人欄│││││││├──────┼────┼────┼─────┼──────┤│││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警卷第16至17││││││││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警卷第17至18│││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嫌疑人簽章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21頁│││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4年8││││││││月24日15時20分)││││││├──┼─────────┼──────┼────┼────┼─────┼──────┤│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受檢者簽名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22頁│││管記錄表第二聯││││││├──┼─────────┼──────┼────┼────┼─────┼──────┤│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應告知事項受│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8頁│││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詢問人簽名欄│││││││調查筆錄第一次(├──────┼────┼────┼─────┼──────┤││104年8月24日16時28│筆錄閱畢被詢│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警卷第12頁│││分許至16時50分許)│問人欄│││││││├──────┼────┼────┼─────┼──────┤│││筆錄騎縫處│無│指印4枚│偽造署押│警卷第9至12││││││││頁│├──┴─────────┴──────┴────┴────┴─────┴──────┤│共計偽造「石家豪」署名13枚、指印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