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湋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7、8、9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湋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