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莊淑芬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4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所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之陳報,可知其三女 范雅惠 現年19歲即將成年而無須接受扶養,且有癲癇患者除短暫發病外與正常人無異,亦非無工作能力,是其主張之扶養費4,
000元部分即應予剔除。其孫子邱○○部分應由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生父負擔,且前審法院亦說明相對人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而以相對人每月實際收入37,812元,扣除臺灣省103年度有房租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後,相對人每月最少可還款26,943元(計算式:37,812元-10,869元=26,943元),則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可再提高,並因盡其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盡力壓低所有支出,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每月收入37,8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勞、健保費2,394元、扶養費8,369元,總計21,632元,尚餘16,180元,而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55.85,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已逾上開餘額
5分之4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年6月3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10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核閱無誤。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扶養女兒范雅惠及孫子邱○○,然女兒
范雅惠已成年且癲癇僅會短暫發病,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其孫子邱○○應由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生父負擔,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且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恐有違公允云云。然:相對人主張其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7,81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勞、健保費2,394元、扶養費8,369元,總計每月支出為21,632元等情,有其所提更生方案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10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范雅惠為00年0月00日出生,固已成年,惟罹患癲癇需長期藥物診治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其女范雅惠甫成年其縱非完全無工作能力,然因其身體健康狀況其所需獲得工作時間必較一般人為久;另相對人已取得孫子邱○○之監護權,而邱○○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罹患先天性心臟病( 法洛氏 四重症)、腦病變、癲癇症、發展遲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邱○○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其醫療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是以相對人主張其扶養三女范雅惠、孫子邱○○尚與法無違,又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共計8,369元,亦顯低於目前一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為可採;又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超過5分之4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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