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王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王童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一點○七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04年2月9日具狀到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黃色標示面積67.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10.34平方公尺、C部分橘色標示5.30平方公尺、D部分藍色標示23.40平方公尺、E部分綠色標示71.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於
104年7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D部分藍色標示23.40平方公尺、
E部分綠色標示71.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面積予以擴張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蘇木榮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碧山王成義王成德王誠簡順發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姜姁婧簡國諭 共有,應有部分蘇木榮4分之3、被告8分之1,餘應有部分8分之1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王傑俐等共22人所公同共有。
㈡、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磚造及鐵皮屋及棚架等建物,據為己用,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即有侵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棚架等設施,並回復原狀。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若依被告提出之價購和解方案,扣除原告應繳付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後所剩無多,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另有居住之處,多年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一半的面積,獲益已多,被告應將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方符法制及事理之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D部分藍色標示
23.40平方公尺、E部分綠色標示71.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共同持有,之前祖父輩留下來使用情形就是伊現在使用之現狀,因伊年紀已大,從事臨時工(鐵工),沒有固定老闆,收入不穩定,配偶是洗腎患者,無法正常工作,目前靠每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4,700元度日,尚有1小學5年級之小孩,願意以55萬元之代價買受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原告出價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蘇木榮、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碧山、王成義、王成德、王誠、簡順發、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姜姁婧、簡國諭等共有,該土地上現有被告搭建並使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23.4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E部分所示面積71.07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簡圖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0235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是共同持有,之前祖父輩留下來使用情形就是伊現在使用之現狀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
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77年6月6日因買賣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分之1,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4.81平方公尺,顯已逾越其依應有部分得處分之面積甚多,益徵被告辯稱繼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有分管之情形云云,洵屬無稽,不可憑採。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繼受系爭土地時,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有分管之協議,自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⒉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要旨可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約定,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有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D、E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D部分面積
23.4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E部分面積71.07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