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春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3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6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邱春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因邱春福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3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6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邱春福既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邱春福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7月、3月、7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復於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有母親、兄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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