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蕭沛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鎮○○街○○○巷○○○號「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前述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系爭著作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址:http://garden.goodoks.com/map.html)網站,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頁,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蕭沛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樂天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香榭歐風民宿係於96年6月8日委託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設計網頁地圖,景騰公司則係於97年12月26日始登記設立,故系爭著作設計之時,景騰公司尚未設立,自無從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甚明。另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系爭著作係晨瑋公司營運期間設計,而景騰公司及晨瑋公司為2個不同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其負責人為同一人,景騰公司亦非當然繼受晨瑋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無從證明告訴人景騰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告訴人景騰公司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原審未查明晨瑋公司是否將系爭著作讓與或授權景騰公司使用,即遽認告訴人景騰公司無著作權,似有速斷。
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著作係訴外人香榭歐風民宿於96年6月8日委託晨瑋公司設計創作,此有晨瑋資訊合約單附卷可按(見偵續一卷第67頁),並經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合約單之內容,訴外人香榭歐風民宿與晨瑋公司間並未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係以受聘人晨瑋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惟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訴外人香榭歐風民宿委託晨瑋公司設計網頁時,景騰公司尚未設立。系爭著作是晨瑋公司營運期間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惟其亦證稱:我也是晨瑋公司的負責人,晨瑋公司先設立,景騰公司設立當時,晨瑋公司已經辦理歇業。晨瑋公司是景騰公司前身,晨瑋公司的所有客戶會交由景騰公司做維護,只是公司名稱有改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此外,本件告訴人景騰公司雖係於97年12月26日設立,惟公司負責人亦為○○○,此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晨瑋公司與告訴人景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且晨瑋公司於告訴人景騰公司設立時已辦理歇業,並因此將客戶悉數交由告訴人景騰公司管理維護,則晨瑋公司是否業將系爭著作讓與或專屬授權告訴人景騰公司使用?如有,其讓與或專屬授權之時間為何?均涉及告訴人景騰公司依法是否得提起本件告訴,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釐清上情,即遽認告訴人景騰公司無著作財產權,並逕以告訴人景騰公司所提告訴不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