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69號

原告 張興文

訴訟代理人 薛政豪

被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259元(參見卷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請求房屋111年間現值為263,800元

,連同原告請求電費及租金62,4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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