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永祥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0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或保單解約金未納入更生方案?⑵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比率。⑶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自104年4月份至104年8月份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913元、27,813元、27,767元、27,435元、27,067元,以上平均每月薪資為27,799元【(28,913+27,813+27,767+27,435+27,067)÷5=27,799】,年終獎金為本薪一個月,亦即27,000元,平均每月為2,25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30,049元(27,799+2,250=30,049)。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乙份,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保險單已停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函可稽。再者,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惟該車已於100年4月23日報廢,有報廢車輛回收證明書為證,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探視子女之費用3,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16,5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核其中各項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0,049元,扣除每月支出16,500元後,餘額13,549元,五分之四應為10,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願每期清償12,200元,已逾上開金額,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