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4月1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永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107年2月24日│106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5267號│度偵字第7211號│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29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5│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起│107年2月27日││││迄翌(16)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439號│度偵字第106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2月1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