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國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光 」之人係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7時11分許,由邱國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阿光」,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春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除車輛鑰匙及未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由「阿光」開啟林春圓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因該車輛鑰匙插於電門鎖上未拔,「阿光」即逕自發動該車輛駛離現場,而邱國章則全程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車輛得逞。嗣經林春圓之配偶 郭儀豐 發覺上揭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國章固坦承有載「阿光」至大竹南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我沒有幫他把風,我跟他非親非故,自己也有車,我幹嘛幫他把風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林春圓所有AKP-8182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為其配偶郭儀豐所使用,郭儀豐於107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自其住○○○區○○街○○號駕駛AKP-8182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上班處○○○區○○○路○○號,於上午7時8分到達並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住址門前入內飲用保力達後,出門即發現車輛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上午7時10分許搭乘AFN-1712號自用小客車且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春圓、證人郭儀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易第19頁),復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頻道9_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2/1107:10:24之內容:於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類似橘色之車子(即被告所駕駛AFN-1712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遠離畫面,之後在路旁停下,於
07:10:50開始迴轉,併排停在道路上,於07:11:40駛離原來的停車位置,隨後有一黑色車子在後一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亦不否認AFN-1712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是其所駕駛,是告訴人所有AKP-8182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遭搭乘被告所駕駛AFN-1712號自用小客車且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所竊取乙情,顯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車上並未載人云云(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於107年5月2日偵訊時本否認有載人,後方坦承有搭載綽號「阿光」之人,因為「阿光」要我載他回家,他告訴我他家過頭了,我就掉頭,當時我的手機掉在地上,我趴下去撿,撿完之後我就走了,他有沒有偷車我不知道云云(偵字卷第52頁),於本院又改稱:當天阿光要到大竹南路那裡找朋友,我有載他去那裡,到那裡之後,他叫我在路邊停車後,他就走到對面,然後我就往前走掉頭去機場了,之後我也不知道阿光去哪裡,我就直接開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就當日為何載阿光至案發現場乙情,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曾否認有搭載阿光乙情,是其辯稱不知情阿光偷車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參上開監視器內容,被告於07:10:50迴轉後將載併排停在道路上,俟阿光偷到車後,於07:11:40再與阿光先後駕車離去,其在阿光偷車顯有把風之意,一旦阿光偷車被發現,阿光可馬上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去,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後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春圓,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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