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宗翰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宗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千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爰明定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00萬元者,始得聲請更生,故依最大債權銀行即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聲請人積欠對外之債務總額已達2,067萬3,
160元,依法即無從聲請更生,但並不影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瑞興銀行提供債權金額937萬1,38
4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萬2,0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該調解案卷第39、41頁可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原為職業軍人,經核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及本院個人資料卷),堪信為真實,是可認聲請人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消債調卷第7、16頁及本院個人資料卷),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然有81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乙輛、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輛,惟迄今皆已年代久遠,故認該部分價值不高,或變價之成本過高,應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再聲請人自承其原所有並位於台北市○○區○○街○○號1-4樓之房地,雖已於94年11月30日遭法院拍賣,但該房地所屬之地下室並未併付拍賣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然該地下室並未列載於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中,可見其應無建物保存登記,並無獨立所有權,是該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若仍屬聲請人所有,雖可認屬聲請人之財產,但若變價成本過高,即可不列入財產中。又聲請人自承有遠雄人壽保險單1份,並提出保險單及其明細附消債清案卷第23至33頁。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職業軍人,並於去年退伍,目前待業中,故每月僅領有退休俸3萬7,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附該調解案卷第39頁可參,是以本院暫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所領之退休俸3萬7,00
0元為聲請人於退休後即108年起之每月收入金額。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附本院卷之薪資存摺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包括休假補助、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為71萬7,30
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9,888元。㈢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而本件聲請人雖未列支出明細,然其提列金額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
2元之1.2倍計算為1萬6,430元,並未逾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
493元,經本院衡諸後認此部分提列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所提列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15元之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故應以上開桃園市106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八成1萬3,144元(1萬6,43
0元×80%=1萬3,144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扣除其配偶負擔額後每月應支付2名幼子之扶養費即應為1萬3,144元(1萬3,144/2×2)。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萬9,574元(1萬6,430元+1萬3,144元)。
五、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7,42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7,000元-2萬9,574元=7,42
6元),然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瑞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清償方案每月5萬2,063元部分(參調解卷第39頁背面),縱聲請人自承另有保險解約金可領取並予以加計,亦無法清償,且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已44歲,雖距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但考量其剛自軍職退休,謀職不易。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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