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政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政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因 謝秉宏 欲至由 林昇輝 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地尋釁,遂由 謝孝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佳政、 吳永斌林柏毅 ,尾隨於由謝秉宏駕駛、搭載 許天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邱佳政、謝秉宏、謝孝謙、吳永斌、許天宇及林柏毅先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謝秉宏、謝孝謙將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兩車前後接續停放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上址工地出入口,且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移置車輛仍不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該工地司機駕駛砂石車離去上址工地之權利長達30分鐘。復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工地管理人林昇輝之同意,無故徒步侵入上址內之建築物即工務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現場監工人員 駱原程 撥打電話告知林昇輝上情,林昇輝進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邱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駱原程、 邱明祥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文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5頁、第95至97頁、第102頁、第108至113頁、第127至
12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108至1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卷宗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18頁反面】,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駱原程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2頁;易字卷一第53至57頁、第59至75頁、第1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渠等移置車輛後回稱:「有本事你就把車撞掉!」(台語),妨害現場工程人員自由進出工地;且經工地內之工作人員要求渠等離去,卻仍一再拒絕離去等語,然徵之證人駱原程、邱明祥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等係聽現場工作人員說被告有回稱:「有本事你就把車撞掉!」,且經工地內之工作人員要求渠等離去,仍拒絕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易字卷一第11
0頁反面),足見證人駱原程、邱明祥並非親自見聞上情者,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節為真,自尚難僅憑證人駱原程、邱明祥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又觀諸證人駱原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不會影響工地人員之進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1頁反面),復參以被告與共犯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留滯在上開工地內之期間,該工地曾駛出1臺白色小貨車,且被告與共犯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在工地大門前橫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妨害砂石車等大型車輛進出等情,分據證人駱原程、邱明祥、呂文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第102頁;易字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且有前開勘驗筆錄截圖可參(見易字卷一第66至69頁),是被告與共犯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前揭所為應無妨害現場工程人員自由進出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與共犯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將車輛橫停在上開工地大門前,導致砂石車進出受阻,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及共犯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工地正常運作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撤銷傷害致死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
145號判決撤銷傷害致死部分,改判傷害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29日,故被告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至上開工地尋釁,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開工地內,復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工地砂石車輛通行之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女、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入新臺幣約34,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52頁)、暨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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