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157公克」應予更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5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民國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則因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