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崧廉(原名葛祝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葛崧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高瑞盟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葛崧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葛祝杰)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崧廉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3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起駛欲迴轉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傅家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相撞,傅家威騎乘機車向左偏倒滑行碰撞立於對向公車站之高瑞盟,致高瑞盟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瑞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葛崧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全部。㈡告訴人高瑞盟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㈣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
場、車損照片12張:佐證被告駕車迴轉,與證人傅家威機車碰撞後,證人傅家威機車滑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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