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厚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厚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厚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彩香 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執行退款動作云云,致張彩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8時25分、18時44分、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4989元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張彩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董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黃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名朋友說要借來存錢,我就借給他,沒有取得任何代價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乙情,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嗣告訴人張彩香確因如上述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彩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先生」時,尚且不知「黃先生」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真實住所處,也不知道他的背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黃先生」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黃先生」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真實借用原因,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黃先生」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反將前開合作金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黃先生」,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彩香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張彩香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因不服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共84,967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