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0月27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於前述採尿時點採集蔡仲泰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蔡仲泰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70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7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
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Z000000000000)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轉讓、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1年10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前開第4、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