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2、41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1時5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員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799公克、
1.5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3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1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194號)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
36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
62、41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及屏東地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328號、102年度簡字第5163號、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363公克),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施用所餘等語(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