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嚴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